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530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黎安路999、1009号21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946,803.47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46,803.47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