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530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黎安路999、1009号2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庚利,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为人民币946,803.47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