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530号之一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黎安路999、1009号2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庚利,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金额为人民币946,803.47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对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