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530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闵行区黎安路999、1009号2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庚利,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9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已与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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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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