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2970号 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银朗南路49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民,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999、1009号21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锋公司)与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民,被告精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司租赁费295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5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与被告于2021年4月5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广州白云国际文化中心二期需要租赁我司42米直臂车一台,租金每台330**元/月,退场前结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司交付了机器设备,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截至2021年4月30日,设备已全部退场完毕,共产生租金运费等共计29500元。经我司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案涉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给我司并计付违约金。故我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精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支付前发票必须提供齐全,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于8月10日向我司提供发票抵扣联扫描件,但至今未提供发票联和抵扣联原件,该发票非电子发票,抵扣联扫描件不能起到发票原件的作用,不符合财务管理要求,故我司未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涉案《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完成,我司支付租金需要原告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且原告于2022年8月6日才提供设备合格检测报告,故我***支付租金具有合理事由,并非故意不支付租金。综上,我司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本租赁合同由双方于2021年4月5日在广州签署。设备为42米直臂车1台,租金为33000元/台/月,运费为2000元/台。工程名称、使用地点、交付地点及归还地点均为广州白云国际文化中心。本项目税金为13%,租金支付前发票必须提供齐全,否则后果自负。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原告**处显示日期为2021年4月5日。 2021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涉案设备起租日为2021年4月6日、停租日为2021年4月30日,租金为27500元、运费为2000元,应收金额为29500元。被告对本案中其应付租金及运费为29500元予以确认。 202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载明租赁费金额为29500元;2022年8月10日,原告将该联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 诉讼中,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8日,原告方人员问“**,合同还没下来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将涉案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已确认租赁费为29500元,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前发票必须提供齐全”,同时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已于2022年8月9日开具发票并将其中抵扣联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联发票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给其造成了除款项孳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其主张租金按照每日1‰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29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联及抵扣联原件,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9500元并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15元,由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15元,由被告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