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盾信息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威盾信息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威盾信息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盾信息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9008825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0120室。
法定代表人:陶礼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46388666,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至德大道807-1。
法定代表人:丁兆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阙强。
上诉人上海威盾信息控制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38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庆公司诉称:1.判令威盾公司继续履行《无锡江南华府二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项下未完成的工程;2.判令威盾公司立即返还其公司14448387.6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448387.6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威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16年4月,其公司分别与威盾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威盾公司承建其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江南华府二区香岛御墅项目的弱电系统工程,以及LED屏弱电设备安装工程。此外,双方另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1850000元的《江南华府二区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4244845元的《无锡江南华府二区智能家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共计向威盾公司支付工程款19918010.36元,但威盾公司实际仅履行了前两份价款总计5469622.73元的合同,后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两份合同的订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威盾公司理应归还多支付的款项14448387.63元。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威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公司在《江南华府二区项目弱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锡江南华府二区智能家居施工合同》上盖章,但此后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鸿庆公司也认可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鸿庆公司的确向其公司支付了19918010.36元,其中5469622.73元是支付的双方于2015年12月、2016年4月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款,该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结算并支付完毕;3488387.63元是鸿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其他交易往来款,剩余1096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鸿庆公司委托其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景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公司)转付的款项,其公司在收到款项当天就转给了景晟公司,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接收货币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鸿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关鸿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原审法院提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威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威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2020)苏0214民初3890号案件事实部分有关联,不宜分割开来,应一并审理,而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2020)苏0214民初389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鸿庆公司的起诉。
鸿庆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鸿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有关鸿庆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原审法院提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威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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