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1299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钜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营路615号40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明(系***侄子),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77号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建工五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住总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明,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81.40元、误工费16,040元(按照6,416元每月计算)、营养费1,200元(按照40元每天计算30日)、护理费1,800元(按照40元每天计算45天)、伙食费2,250元(按照30元每日计算75天)、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4,021.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总包方建工五建在位于青浦区葫芦斗桥的建筑工地施工,工程名称为《青浦区******南侧03-01、03-05、04-01、06-03地块》。建工五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新哲公司,新哲公司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2021年4月12日开始,原告**受***雇佣从事该项目的作业。工资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日均200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混凝土块蹦到眼睛受伤。受伤害***让原告的工友**送原告就医,并将医疗费转给**,由**垫付医疗费。
建工五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建工五建已将涉案的门窗施工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住总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根据建工五建与住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谁施工谁负责,原告在从事承揽事项中受伤,与建工五建无关。
新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新哲公司具备门窗安装的资质,从住总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系***雇佣的工人,与新哲公司无关。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无相关资质,从新哲公司按照38元或4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承接了系争公司,并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门窗安装。原告的工资是30元每平方米,由***发放。建工五建作为总包方,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职责。当天原告在一楼的吊篮处搬运卸货时,被楼上的混凝土弄伤眼睛,应由建工五建负责赔偿。
第三人住总公司述称,住总公司具有门窗安装的资质,从建工五建承接该工程,之后转包给新哲公司。***非住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伤与住总公司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建工五建就华为研发中心(XX镇XX社区)动迁基地的门窗工程与有资质的住总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住总公司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等事故,住总公司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住总公司又将门窗工程发包给具有门窗安装、建筑外窗制造等资质的新哲公司。新哲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21年9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混凝土块伤到眼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1.40元,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受伤所致左眼眼挫伤、前房积血、角膜上皮损伤,遗留左眼视力下降,未构成残疾。2、**伤后可予以休息75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总公司提供加工承揽合同、工商信息查询单,新哲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委托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受伤前一年的收入状况及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原告安装门窗每月的平均收入为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工五建作为定作人,将门窗施工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住总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告要求建工五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哲公司从住总公司承接门窗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无资质的***,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混凝土蹦伤眼睛,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新哲公司、***各承担30%、70%的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2,781.40元;2、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3、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误工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入凭证不予确认,***自认原告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为12,500元;5、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调整为3,000元。6、鉴定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231.40元,由新哲公司负担6,969.42元,***负担16,261.98元。扣除***已垫付的2,781.4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3,480.5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69.4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480.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4元,减半收取计325.27元,由原告**负担231.76元,被告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6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