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7执482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7执482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国民,总经理。
原告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18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新哲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9,000元及诉讼费6,037.50元。
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8年8月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被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及其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处的债权(尚未进行财务决算)。除此之外,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后,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贤
审判员***
审判员范明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