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3执异1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系争车辆沪K9XX**宝马牌汽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为宝马牌WBAFR710,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075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835,943.96元(租赁费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45,793.74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35,94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规格为850*300*14*25的型钢534.4142吨,规格为488*300*11*18的型钢190.074吨,规格为500*200*10*16的型钢3.2086吨,共计727.6968吨;如被告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的,按每吨4,200元向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五、对原告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7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7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三、上诉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735,943.96元(租赁费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四、上诉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24,693.74元(截止2018年8月30日);五、上诉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5,94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六、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以(2019)沪0113执3151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某代表人高林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高林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愿意用名下沪K9XX**车辆为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申请人上海圣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担保范围:沪K9XX**车辆的价值。担保方式:连带责任。请求给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定的暂续期间,等上海载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筹到钱之后再履行义务,如果届时不履行,担保人以担保车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高林以担保人及法某代表人名义签名,并盖“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章。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19)沪0113执3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K9XX**车辆。 再查明,案外人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4年12月13日成立,法某代表人为高林。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高林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占90%,股东朱爱兰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占10%。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调取的(2018)沪0113民初1075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3执3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担保书、执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拘留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案外人法某代表人高林,系出资占90%的股东,他代表公司作出的担保,应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据此对担保财产裁定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以该公司法某代表人的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为由要求撤销本院拍卖裁定的异议请求难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阳屹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某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须桃根 审判员  姜玉芳
书记员  杨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