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74448号
原告:XX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负责人:章灿钢。
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市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春与被告***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强,被告环保局、鼎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保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851.77元、误工费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41,909.77元;2、判令被告鼎龙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从位于***上丰路XXX号的平安银行大门口步行横穿道路并跨越绿化隔离带的过程中,被绿化带中两根违规安装的钢丝绊倒,原告因此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尚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被告鼎龙公司系该绿化带的施工和养护单位,其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保局系该绿化设施的管理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保局辩称,被告系行政管理单位,并非绿化设施的所有人。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鼎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在道路绿化带处受伤,也不能证实原告的摔伤系道路绿化带内的设施导致。即使原告确在被告管理的道路绿化带处受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对绿化养护不当而导致,原告跨越绿化带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从位于***上丰路XXX号的平安银行大门口步行横穿道路并跨越绿化隔离带的过程中,不慎被绿化隔离带中两根横向安装的铁丝绊倒,原告因此受伤。事后,原告在上海尚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六安市中医院治疗。2017年7月14日,原告通过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春因外伤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被告鼎龙公司系事发路段绿化隔离带的施工和养护单位。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横穿道路并助跑跨越绿化带是为了赶时间到达对面的公交站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原告横穿道路并跨越道路绿化隔离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此违法行为而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负。绿化隔离带内种有草木,并非行人步行之处,原告为到达道路对面的公交站台而匆忙跨越绿化隔离带,匆忙之中又因粗心大意而被铁丝绊倒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被告鼎龙公司在绿化带内安装铁丝系为绿化养护所需,原告主张被告鼎龙公司在绿化带内安装铁丝的行为违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鼎龙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环保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计3,214元,由原告XX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