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陆芦江诉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芦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芦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芦江于2012年6月4日进入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加美公司未为陆芦江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加美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陆芦江最后一笔工资,之后陆芦江未再工作。加美公司实际支付陆芦江工资至2013年2月4日,每月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00元,其中2012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每月工资为6,500元。
2013年3月1日,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陆芦江谈话,陆芦江制作谈话录音。2013年3月2日,陆芦江向加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单位一直拒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周六固定加班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又附加本人必须自动离职的无理要求等一系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2月份工资(柒千圆整),并给予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等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补偿或赔偿。”加美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收。
2013年3月28日,陆芦江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748号裁决书,裁决加美公司支付陆芦江2013年2月份工资3,613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7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92元;对陆芦江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加美公司与陆芦江均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加美公司要求不支付陆芦江2013年2月份的工资3,613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74元,同意支付陆芦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92元。陆芦江要求加美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份的工资7,000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的餐费补贴5,400元、住房补贴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周六固定加班工资23,169.6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陆芦江之间于2013年3月1日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谈话录音为陆芦江录制。但录音中一段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内容,双方整理存有分歧,加美公司整理为“春节之前,你要走,要补贴的话,我就拿1个月工资给你,就这个意思,这是看在我们之间是老乡,我们该给你的钱都给你了……而我们之间又没有合同了,说起没产生合同,给你合同你也不签……”,陆芦江整理为“春节前我们说过的话,我答应你的,如果你要走的话,要补贴的话,给你拿1个月的工资,这是我们看在老乡的份上,我该给你的也给你了,而且我们之间又没有签合同,提到合同,我们没产生合同,跟你合同也没签,不谈合作,只谈你今年不到我们公司上班,我这给你拿1个月工资就行了嘛”。对于上述双方特别存有分歧内容,原审法院核实为“给你合同你也没签”。
原审庭审中,加美公司为证明工资结算至2013年2月4日止,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已口头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工资明细及工资签领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工资签领记录中陆芦江于2013年2月2日签字之上写有“陆芦江,8月13日清帐,8月13日后。陆芦江,6月4日-2013年2月4日清帐,2013年2月2日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柒仟元正”内容。陆芦江本人对于上述工资签领记录中的签名确认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2日签字时,其中并无“陆芦江,8月13日清帐,8月13日后”内容及2013年2月4日后的“清帐”字样,对工资签领记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陆芦江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加美公司、陆芦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存有分歧。从陆芦江制作的其与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日的谈话录音来看,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给你合同你也没签”。在陆芦江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由此可以采信加美公司关于其于2012年8月初向陆芦江提交劳动合同,陆芦江未予签字的陈述。因此,陆芦江主张加美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陆芦江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加美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陆芦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加美公司迟至2012年8月初才向陆芦江提交劳动合同,有所不当,故加美公司应支付陆芦江一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
对于陆芦江主张的2013年2月工资事宜,首先,2013年2月2日陆芦江已签收工资至2013年2月4日止,陆芦江于2013年2月3日之后未再为加美公司提供劳动。其次,加美公司提供的工资签领记录由陆芦江本人签字确认,在陆芦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工资签领记录的证明效力。从该记录上反映其中注明“陆芦江,6月4日-2013年2月4日清帐,2013年2月2日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柒仟元正”的内容。再结合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陆芦江之间的谈话录音中涉及的法定代表人否认应支付陆芦江2月份工资以及谈及春节前协商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陆芦江要求加美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加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陆芦江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现加美公司未予缴纳有所不当,陆芦江以此为由解除与加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陆芦江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合理,故加美公司应根据陆芦江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情况,支付陆芦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5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芦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之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加美公司与其约定支付餐费补贴及住房补贴,故陆芦江要求加美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餐费补贴、住房补贴之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芦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5元;二、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芦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三、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陆芦江2013年2月份的工资3,613元;四、驳回陆芦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陆芦江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陆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录音中“给你合同你也没签”,在对话的时候很容易听成是“跟你合同也没签”,被上诉人加美公司也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未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及2012年2月1日至同月28日工资7,000元。
被上诉人加美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陆芦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清了2013年2月2日之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芦江与被上诉人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反映出被上诉人曾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拒绝签订,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曾在2012年8月初向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予签字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此时间节点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2013年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工资签领记录明确载明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6月4日-2013年2月4日清帐”,且之后上诉人亦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芦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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