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68号
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绍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绍虎、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被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后,原告于2012年8月上旬向被告提交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拿走后一直拖延未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有意为之,故原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的工作内容,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并不需要加班。双方也未约定过额外支付被告餐费补贴或住房补贴。2013年春节前,被告负责的项目完工。因被告在工作中屡遭甲方投诉,亦不具备一个项目经理应当具有的基本素质,故被告在春节前至总经理处结算工资时,双方口头约定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因而从原告处领取了最后一个月工资。春节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虽曾向全体员工群发问候短信,但并不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春节后继续上班。然,被告于春节后又来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称愿意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但被告不接受,反而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日终止,故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61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74元;3、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92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7,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无果,并无原告曾交给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况。此外,原告拒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时却提出要求被告主动书记离职申请,并以该月工资作为补偿的无理条件,否则2月份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当即不服,认为原告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经与原告协商无果,被告申请仲裁。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7,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的餐费补贴5,400元、住房补贴4,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周六固定加班工资23,169.60元。
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已方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3年2月2日支付被告最后一笔工资。之后,被告未再工作。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2月4日,每月为7,000元,其中2012年6月4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每月工资为6,500元。
2013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谈话,被告制作谈话录音。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单位一直拒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周六固定加班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又附加本人必须自动离职的无理要求等一系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2月份工资(柒千圆整),并给予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等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补偿或赔偿。”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签收。
2013年3月28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5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74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3,613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7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92元;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之间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谈话录音为被告录制。但录间中一段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内容,双方整理存有分歧,原告整理为“春节之前,你要走,要补贴的话,我就拿1个月工资给你,就这个意思,这是看在我们之间是老乡,我们该给你的钱都给你了……而我们之间又没有合同了,说起没产生合同,给你合同你也不签……”,被告整理为“春节前我们说过的话,我答应你的,如果你要走的话,要补贴的话,给你拿1个月的工资,这是我们看在老乡的份上,我该给你的也给你了,而且我们之间又没有签合同,提到合同,我们没产生合同,跟你合同也没签,不谈合作,只谈你今年不到我们公司上班,我这给你拿1个月工资就行了嘛”。对于上述双方特别存有分歧内容,本院核实为“给你合同你也没签”。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工资结算至2013年2月4日止,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已口头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工资明细及工资签领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工资签领记录中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字之上写有“***,8月13日清帐,8月13日后。***,6月4日-2013年2月4日清帐,2013年2月2日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柒仟元正”内容。被告本人对于上述工资签领记录中的签名确认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2日签字时,其中并无“***,8月13日清帐,8月13日后”内容及2013年2月4日后的“清帐”字样,对工资签领记录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签领记录、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存有分歧。从被告制作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的谈话录音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为“给你合同你也没签”。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由此可以采信原告关于其于2012年8月初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签字的陈述。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8月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原告应于1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然原告现迟至2012年8月初才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有所不当,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工资事宜,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2月2日被告已签收工资至2013年2月4日止,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之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签领记录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工资签领记录的证明效力。从该记录上反映其中注明“***,6月4日-2013年2月4日清帐,2013年2月2日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柒仟元正”的内容。再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中涉及,法定代表人否认应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以及谈及春节前协商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未予缴纳有所不当,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合理,故原告应根据被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情况,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5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之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支付餐费补贴及住房补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餐费补贴、住房补贴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75元;
二、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
三、原告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3,613元;
四、驳回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凌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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