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美固新型环保墙体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417号
原告内蒙古美固新型环保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倪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报春,吕佳镔,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第三人倪晋,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第三人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内蒙古美固新型环保墙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倪晋、上海加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6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报春,被告程***第三人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倪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美固新型环保墙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如果逾期,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条是被告所书,但未提交给原告,被告也未从原告处取得过借款。第三人倪晋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由被告、***、倪晋及***开办。2014年9月底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给了原告350万信用证,信用证抬头是第三人加美公司,该款于2014年9月24日左右到账。在钱款到账前,原告几个股东在被告处开过会,决定该钱款存到倪晋在工商银行开设的监管账户。后被告提出愿意支付月息1%的利息借款。故***、***、倪晋三人均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50万元,倪晋借款180万元。三人的借条相互保管,被告的借条在***保管,***的借条在倪晋保管。被告的借条约定到2015年3月份的利息为月息1%,逾期按3%计算。XX公司的信用证贴现支付利息10万元左右,第三人加美公司付了21万元的税款,还有倪晋和***报销合计15万元多,印花税6,300元,余下的转给倪晋130万元,转到***的工商银行卡77,880元,留在加美公司的还有50万元,就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第三人加美公司述称:加美公司收到XX公司资金使用情况同意倪晋所述,但被告并未从原告处拿过借款,资金一直都在加美公司账上。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股东为被告、***、倪晋及***四人,***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倪晋(乙方)与加美公司(甲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经营范围洽谈承接建筑、装潢、市政、安装等业务,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乙方独立承包,自负盈亏;乙方将所属各项目全部工程款按规定汇入甲方账户,甲方不得占用乙方工程款;对查账征收项目,乙方应每月按开出的工程发票总额交纳6%税管费;等等。2014年6月6日,加美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宜和国际小区(南区)内隔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加美公司,总价暂估2100万元,暂定2014年8月20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分包项目经理***,工程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加美公司应提供证据并经XX公司确认在乌市当地设厂;等等。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加美公司合同专用章,倪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9月23日,XX公司向加美公司开出金额为35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票后180天。加美公司向XX公司开具350万元的发票,后进行贴现,支付贴息10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实际收款340万元。该款扣除税款21万元,印花税6,300元,分别支付倪晋1,382,220元和1,229,900元,*某某77,880元,留存加美公司账上50万元。二、2014年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内蒙古美固新型环保墙体有限公司50万元,月息一分,保证于2015年3月底归还,逾期不还按三倍利息支付给借款方。被告确认该借条由其书写。该借条交付给原告登记股东***,现下落不明。2015年1月30日,***(甲方)、***(乙方)与倪晋(丙方)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宜和国际小区内隔墙安装项目中投资总额为300万元,甲方占股10%,乙方占股10%、丙方占股80%。由于改变经营模式,三方协商达成转让协议;丙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给甲方60万元、给乙方60万元以购买甲方、乙方在宜和小区内项目各占的10%股份,甲、乙方从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项目中股份的权利,不承担义务,该项目后期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担;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公司章程、分包合同、信用证、银行账户明细、***出具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加美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明细及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加美公司收到XX公司资金后使用情况。因加美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系加美公司内部事项,与本案讼争内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则对双方间借贷合同关系及收到借款均予否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同及资金交付。关于借贷合同,原告提供借条,被告亦确认该借条由其所书,由此可确定双方间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至于该借条由谁保管,下落何处并不对合同成立与否产生影响。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就此,本院裁断:原告不能证明资金交付事实,双方间借贷合同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借款资金就是留存加美公司的50万元,被告任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视为资金已交付。该主张成立的事实依据应是留存加美公司的50万元,加美公司与原告确认均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委托加美公司将该50万元交付被告。但该事实依据本院无法确定。首先,加美公司从XX公司取得信用证350万元系基于二者间分包合同的约定,倪晋作为加美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倪晋与加美公司又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因承包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成立,现倪晋与原告均确认,倪晋是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有权基于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加美公司主张权利,即返还剩余工程款50万元。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加美公司提出过主张。故原告所称的借贷资金来源就不实。其次,加美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主体,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加美公司向被告付款情况下,加美公司占有的资金不能推定就是被告占有。至于加美公司是否将留存50万元交付被告则是加美公司内部关系,与原告无涉。再次,被告与倪晋间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60万元转让款不能与加美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抵销,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且各方间没有债权转让及抵销的通知。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借贷合意,但原告不能证明已将借款资金交付被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留存加美公司的50万元资金,原告可另行向加美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美固新型环保墙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