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8761号
原告:***,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民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迪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民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5,654.44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62,596元/年×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费)、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迪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09时07分,被告迪启公司员工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集贤路东侧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AZ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115,654.44元无异议,其中罗店医院的花费436.60和九院的花费492元没有相应病历,若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病历,应当予以扣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62,596元/年及系数10%,年限无异议,总额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物损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迪启公司辩称,案外人顾某某系本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本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护工费发票、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税单、律师费发票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等,当事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9日09时07分,被告迪启公司员工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集贤路东侧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所涉沪A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案外人顾某某系被告迪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共计115,456.14元(因罗店医院2016年9月16日病历缺失,原告同意从原诉请中扣除该部分发票金额198.3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律师费诉请金额调整为4,000元,确认收到被告迪启公司垫付的4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钱款,并在被告迪启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三、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需遵遗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112,672.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
截至庭审,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完毕。
四、原告***系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由被告迪启公司依法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5,456.1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含二期)6,000元、护理费(含二期)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含二期),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上述1-3项费用共计262,098.9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0,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7,598.94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迪启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7,598.94元;
三、被告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抵扣被告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4元,由被告上海迪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