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拓(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7038号
原告:法拓(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罗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伊琳,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男。
原告法拓(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拓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倪伊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至被告全额给付之日止,按2‰每天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至被告全额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嘉定华师大双语幼儿园餐厅地面改造工程提供货物及施工服务。合同总价10万元,其中主材价款为7万元,拆旧及施工服务为3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付清全款,若因被告付款延误造成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交货及施工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10月29日两次发律师函至被告处要求付款,并多次与被告微信沟通,均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豪公司辩称,1.其与业主方签订了总的施工合同,其中包含了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除此以外还有其与其他供货商之间的合同。业主在结算时扣了合同金额,对于该部分扣除金额需要在各个小合同中按合同金额比例予以扣除。总的施工合同金额是由小合同组成的。2.本案购销合同金额与单价是原告与业主方决定的,被告无权定价,其只是走过场盖章而已。被告之前已经支付5万元,现仅同意支付剩余金额30,445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其一直愿意付款,是原告不收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建行电子回单关联性争议。该电子回单系被告支付审计费用的凭证。但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审计费如何承担,而是直接约定合同一口价为10万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被告提交的费用计算表格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仅有被告盖章,而未经原告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的两份改造工程量清单、装饰改造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竣工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争议。该组证据均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并未有原告参与或确认;即使该组证据为真实的,原告并非当事人亦不受其约束。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销售方)与作为甲方(订购方)的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全款。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因甲方付款延误造成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天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后附有报价分析表,载有主材明细与施工明细,并在合价处约定:主材7万元,拆旧及施工3万元,合价10万元。并备注:1.一口价合同;2.一次性付清全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称业主扣减大合同金额,故需在各向合同中按比例扣除,但被告与业主方就工程总金额另行协商达成的合意仅能约束合意双方,该合意并未经原告确认同意,故原告不受该合意的约束。被告据此要求扣减购销合同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总价10万元为一口价,故此后发生的审计费亦不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认为自己只是走过场,无权定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盖章即视为对条款全部认可、自愿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签订后一周内付清全款,现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不收款,不应计算违约金,但购销合同中载有原告银行账户信息,即使双方对价款协商不一致,被告也可先行支付其认可的金额来减少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2‰每天。考虑到被告实际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仍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平,且每日2‰的计算标准超过了原告因被告违约可能遭受的合理损失。故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30日,约定于一周内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7日起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拓(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拓(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财产保全费640元,两项合计1,315元,由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顾育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