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0109号
原告:福建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海沧商务大厦25楼2503单元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2Y84LR02。
负责人:林经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达、***艺,福建沉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西四楼148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4791436Q。
法定代表人:何兴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岩建厦门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豪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通豪公司支付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工程款224461元及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通豪公司将址在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的地下储油罐、T1管沟单体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2018年1月11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624461元。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已向被告通豪公司开具总金额624461.3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通豪公司仅支付40万元,尚欠224461元。
被告通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专业分包合同、与**辉的微信往来、与李小伟的短信往来、分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金额合计624461.35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释明被告通豪公司提供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及员工名册等证据反证**辉的身份,被告通豪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拒不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可证明双方就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施工涉案工程达成合意,专业分包合同指定李小伟为项目经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分包工程结算表项目经理一栏签署“李小伟”,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主张**辉系被告通豪公司的采购员,该分包工程结算表由**辉通过微信发送。在与李小伟的短信往来中,李小伟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承认欠付工程款的意思明确。同时,在分包工程结算表形成之后,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向被告通豪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624461.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与分包工程结算表结算的工程款624461元高度吻合,且被告通豪公司其后陆续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上述各项证据能相互印证,高度盖然的证明被告通豪公司尚拖欠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工程款224461元的事实。被告通豪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应制作置备财务凭证及员工名册,其对涉案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及**辉的员工身份,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在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已提供前述证据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举证,将致其举证负担过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被告通豪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被告通豪公司将址在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的地下储油罐、T1管沟单体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尚拖欠工程款2244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同意被告通豪公司分包涉案工程,被告通豪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施工,构成违法分包。涉案分包行为无效不影响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被告通豪公司拖欠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工程款224461元,应予偿还。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完成,分包商开具正确无误的发票,45天内付清”,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开具涉案发票,被告通豪公司应于2018年3月18日前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3月19日起算,对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原告岩建厦门分公司自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被告通豪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224461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计2463元,由原告福建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东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坤煌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