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赢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8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4791436Q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西四楼148室
法定代表人:何兴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王倩文(实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赢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MA20WQ5U3G
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金融中心6幢3305室
法定代表人:滕建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铭,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赢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赢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贤、被上诉人南通赢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通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豫1526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的成果文件计算结果严重错误无法使用,其提供的工作成果价值与合同约定的价值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争议焦点。首先,被上诉人在编制潢川县沿河三期项目(红玺台)二期工程的相关交付文件时,未采用工程属地河南当地的计算标准,其计算得出的工程量与根据《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规则得出的结果偏差较大。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反而辩称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要求,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何种标准,试图掩盖被上诉人这一严重错误。事实上,无论是通过行业内的基本常识,还是通过查阅各地关于工程预算定额的相关规范文件,可直接看出计算工程量时使用工程属地标准系基本操作规范。各省关于工程的相关计算标准均有各自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以被告未要求、合同未约定为由抗辩明显不符合规定。其次,工程量数据是贯穿于整个工程造价动态活动全过程的基础数据,基础数据的严重偏差将会导致整个工程造价严重变差,如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错误的工程量清单,必将导致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提供的成果文件已丧失采用的意义,其价值也远低于上诉人已付的8万元咨询费用。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成果文件计算结果严重错误,无法使用这一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服务费,无法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仅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便断定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仅包含“完成所有图纸工程量计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一审法院依据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的第五条第4款“付款方式”,该款仅约定了付款方式的支付节点,仅能说明上诉人付款95%之前被上诉人应该完成哪些工作,但并不代表付款节点到之前完成的工作就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事实上,被上诉人除要完成所有工程量清单外,从合同的第一条第3款服务类别、第四条第2款甲方责任中均能明确看出,被上诉人还应提供编制预算、配合上诉人进行月进度量、结算量的申报及校对工作。被上诉人辩称括号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是配合义务,但其实,括号中的内容仅是列举了合同中应包括的工作内容即合甲方申报月进度量...,配合两字仅是对工作方式的描述,并不代表这些工作内容是额外的、附加的义务,括号内的工作内容仍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另外,实践中咨询服务类合同普遍都是先预付大部分甚至全部款项,然后开始咨询服务工作,一审法院将付款节点之前应完成的工作内容视作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费用,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但从合同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看出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其余的编制预算工作、配合上诉人进行月进度量、结算量的申报及校对工作均未开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应负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将付款节点约定的工作量等同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十分牵强且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工作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量,事实上从合同明确看出,被上诉人仅完成了部分工作,且已交付的工作成果有严重错误无法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仅价值3万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南通赢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进行随意解释,扩大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服务内容。建筑行业工程预算分为算量与组价两个步骤,算量是针对案涉工程计算相应所发生的全部工程量,组价是针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组价以求出工程造价。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服务类别可以看出:本咨询合同约定的仅是算量服务。2、答辩人的成果文件是工程量清单,提交给被答辩人的成果中显示有各类工程量使用的数量及单位。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使用江苏省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并使得结果出现严重偏差偏。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被答辩人反复提出的河南与江苏两地计算标准不同,《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与《江苏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不同的内容是组价,而盖一栋楼的工程量不会因为在河南或是江苏而不同,而答辩人提供的服务内容是算量;其次,在答辩人编制算量服务时已经与被答辩人工程预算负责人范本红进行对接,沟通了算量服务标准及内容。再者,被答辩人称发现答辩人提供的算量数据错误却没有向答辩人书面或是口头提出异议,反而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公司8万元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付款方式项:“如甲方对乙方提供阶段性服务内容有异议,应在阶段性服务结束前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因此,被答辩人公司在阶段性服务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答辩人公司提交的合同成果。3、从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服务类别及第四条第二款甲方责任中并不能看出答辩人还应提供编制预算服务。答辩人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后也一直在配合被答辩人公司,从2021年3月8日与被答辩公司对接人范本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答辩人一直在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至于双方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系被答辩人需要履行的责任条款。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履行相应配合义务,同样需要举证以予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工作内容仅价值3万元更应举证以予说明。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
南通赢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劳务款1480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通赢开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材料批发,机械设备批发等。2020年9月,原告南通赢开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公司造价咨询合同》。被告上海通豪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2021年1月1日,被告上海通豪因开具税票需要,将《建设公司造价咨询合同》的相对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建设公司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甲方: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南通赢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过双方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潢川县沿河三期项目(红玺台)二期工程1#、2#、3#、6#楼及附属车库和商业;2、工程地址:河南信阳市潢川县××路××路××;3、服务类别:施工图土建及钢算量(配合甲方申报月进度量及配合进度量,结算量校对);4、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24515㎡,工程造价约¥18000万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的义务:甲方的义务,第1条,甲方应负责与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第三人的协调,为乙方工作提供外部条件;第2条,甲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第3条,甲方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乙方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答复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乙方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资料时,甲方应负责转达及资料转送;第4条,甲方应当授权胜任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乙方联系。乙方的义务,第1条,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并向甲方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第2条,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是指在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乙方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第3条,在履行期间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不得泄露与合同规定业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向乙方询问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的内容。2、甲方有权阐述对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建议。3、当甲方认定咨询专业人员不按咨询合同履行其职责,或与第三人串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咨询专业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的权利,甲方在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内,授予乙方以下权利:1、乙方在咨询过程中,如甲方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2、乙方在咨询过程中,对第三人提出与本咨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核对或查问。3、乙方在咨询过程中,有到工程现场勘察的权利。第四条、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的责任,1、甲方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包括施工图、总承包合同、地勘报告(如有)、现场地形标高图(如有)等编制预算所需要的全套资料。乙方的责任,1、乙方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2、乙方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乙方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收取的酬金比例向甲方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第五条:咨询业务酬金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24515㎡,乙方正常咨询服务酬金为1.5元/建筑面积,计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柒佰元整(RMB186700元)。2、以上酬金费用均为劳务工资不含税,如甲方需发票,甲方需要支付含税票在内合计6%的开票费用给乙方,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个点税率)。3、上述正常服务酬金未包含乙方造价专业人员去工地现场踏勘、核实所发生的交通货、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此类费用如若发生将由甲方另行按实际发生金额即时支付。4、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按照以下节点支付:(1)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所有图纸工程量计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报送甲方确认,付至合同额95%后暂停支付,待结算工作完成付清余款。造价咨询业务全部结束,酬金付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阶段性服务内容有异议,应在阶段性服务结束之前向乙方提出,否则即视为认可。第六条:其他约定,1、完成本工程约定内容提供成果文件时间期限为;另行约定,2、乙方有责任义务,根据甲方的需要,对所做的预算成果进行先后报送甲方。第七条:因违约或终止合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甲方与乙方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执贰份,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公司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约124515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8000万元,实际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93127.89平方米,应执行合同价款为148073元(93127.87m*1.5元/㎡*1.06)。2021年2月10日,被告上海通豪支付原告南通赢开报酬80000元,原告南通赢开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上海通豪支付剩余报酬。诉讼中,被告上海通豪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原告南通赢开服务类别为施工图土建及钢筋算量(配合反诉人申报月进度量及配合月进度量、结算量校对),原告南通赢开应提供的服务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预算、月进度量申报及审计、竣工结算审计等工作内容,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参考的计算标准错误,导致结果严重偏差,导致被告上海通豪经济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原告南通赢开返还酬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南通赢开与被告上海通豪依法签订《建设公司造价咨询合同》,自该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南通赢开应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土建及钢筋算量”,是否还包括“编制工程预算、月进度量中报及审计、竣工结算审计”等工作内容,即原告南通赢开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南通赢开认为,该合同服务内容为施工土建及钢筋算量,原告南通赢开已将劳动成果交付被告上海通豪,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上海通豪理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被告上海通豪认为,原告南通赢开除履行“施工土建及钢筋算量”服务内容外,另需履行“编制工程预算、月进度量申报及审计、竣工结算审计”等工作内容,且原告南通赢开交付“施工图土建及钢筋果没有采用河南标准,该工作成果有重大瑕疵,并造成被告上海通豪较大损失。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上海通豪提供徐新证人证言,证人徐某被告上海通豪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且未向法院提供其专业资质,其陈述内容对被告上海通豪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对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上海通豪提供的“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南通赢开认可被告上海通豪已经支付报酬80000元,对季洪池《情况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所作《情况说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南通赢开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建设公司造价咨询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的义务中乙方(原告南通赢开)义务第2条“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正常服务”是指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是指在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是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乙方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约定,原告南通赢开的服务工作内容有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但是,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咨询业务酬金及付款方式”中第4条“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以下节点支付:(D)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所有图纸工程量计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报送甲方确认,付至合同额95%后暂停支付,待结算工作完成付清余款。造价咨询业务全部结束,酬金付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阶段性服务内容有异议,应在阶段性服务结束之前向乙方提出,否则即视为认可”,从该支付报酬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南通赢开的服务工作内容仅局限在“完成所有图纸工程量计算,编制工程量清单,报送甲方确认”工作内容范围内,与原告南通赢开的主张是一致的,自原告南通赢开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上海通豪交付全套咨询工作成果时,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据此,原告南通赢开可以请求被告上海通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法院对原告南通赢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赢开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酬68073元。二、驳回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6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20年9月所签订的《建设公司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通赢开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工作,并经与上海通豪公司员工对接后,按照其要求开具了“建筑服务、工程咨询服务”增值税发票,上海通豪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用,南通赢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海通豪公司支付服务费,法院应予支持。上海通豪公司认为南通赢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错误、部分工作未完成,但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后期双方沟通中并没有提出异议,在法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南通赢开公司另返还其已支付的5万元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明乐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