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高新区工十四路铁路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焦程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148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上诉人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6民初5072号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408358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23日共2个月零23天的时间,作出了减免租金的约定,一审在减免租金的基础上再次酌定减免被上诉人1个月的租赁费用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022年2月起,被上诉人陈述其施工受到了××影响,但2022年2月为春节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免除了被上诉人20天的租赁费用。在2022年3月21日,由于被上诉人因自身资金原因造成了项目停工,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22年3月1日起,租金按70%进行结算,即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3日涉案租赁设备全部停工共54天的时间,上诉人只收取了38天的租金(54天×70%=37.8天)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设备,上诉人对租金结算已经做出极大的让利。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23日共82天的租期,根据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诉人实际只收取了被上诉人46天的租金,而一审判决仍要在上述46天的时间内再酌定减免1个月的租金,导致涉案设备82天的租期,实际只能收取16天的租金,被上诉人停工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一审判决几乎将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完全转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为民营企业,上诉人的涉案设备还在融资租质当中,上诉人自身每月均要向融资租赁公司就涉案设备缴纳着十多万的融资租金,资金压力极大,上诉人体谅同为民营企业的被上诉人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已经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足够的让利,一审判决在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足够让利的基础上再次酌减了被上诉人一个月的租金,几乎将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停工的损失全部转嫁给了上诉人,对同为民营企业的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二、一审关于疫情防控措施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施工困难的认定无事实依据,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与被上诉人的停工无必然联系,且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充分减免租金合意的基础上再次减免1个月的租金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国内出现××疫情给很多施工企业造成了施工困难,但被上诉人的停工是因春节以及自身资金间题而停工,并不是因为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施工困难。即便没有疫情防控措施,被上诉人也会因自身资金短缺停工。××防控措施的影响和上诉人的停工无必然联系,一审认定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被上诉人施工困难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是因为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停工,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意,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应付租金进行了极大程度的减免,已经由原来的82天租金,减免为46天租金,在双方达成合意极大的减免了租金的基础上,法院再以疫情防控原因在46天租金的基础上重复再次酌减1个月的租金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重了合同中主动让利一方的损失。综上,一审认定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被上诉人施工困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极大程度的减免租金的合意,法院在上诉人充分让利的基础上再次酌减被上诉人1个月的租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中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遇春节假期有20天不计租赁约定,故2022年2月份春节有20天不予计租属合同内双方约定,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二、2022年3月21日双方约定自2022年3月1日后的租金按70%进行结算,是基于该时段项目处于停工事实状态,也即答辩人在项目实际停工并无施工产值效益情况下,依然承担了70%的正常条件下机械租赁费,属极大善意优先保障了被答辩人租赁收益,但该履约条件显然低于“发生不可抗力因素”。三、依双方合同说明第4.1条,明确“如发生了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各自承担50%”,事实2022年2月起属全社会范围的疫情因素停工,依合同显属不可抗力,双方本当各担50%,符合合同平等性;现原审法院在查明案涉项目2022年工程事实停工时段(2022年2月至4月底),判有被答辩人中塔公司依然能收益70%机械正常租赁费的基础上,依据疫情事实,酌情减免答辩人部分租赁期,体现原审法院在尊重法律公正严肃前提下,依照合同尊重新冠疫情事实,判令双方在担当各自合同责任的同时,兼顾各自克服疫情不利损失,既体现了合同双方的平等,也结合了疫情事实的客观性,符合法律本质精神。(22年2月至4月底期间发生疫情,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供项目属地住建主管部门公开回复记录,可佐证疫情事实)。四、通豪公司与中塔公司设备租赁期间,一、案涉项目建设方事实远未依约支付总包进度款;二、通豪公司却依约对中塔设备租赁费进度款比例支付,已属极力承担履行合同责任;三、通豪与中塔终止租赁协议后,中塔公司已直接和案涉项目建设方沟通达成租赁合作协议。因此,通豪公司在租赁期间并无拖欠租赁费的主观恶意和拖欠行为,且对中塔公司与案涉项目建设方后续设备租赁协议并无参与。五、依据合同约定为3%税额的工程款发票,后补充协议明确提供13%增值税额发票。现中塔公司对案涉项目已收租赁费款尚未提供足额工程款发票,中塔公司对发票事项尚未依约履行。现中塔公司实际已收到租赁费1016666元+按一审已判决余款334088.4=租赁总额1350754.4元;中塔公司目前仅提供发票390958.6元;因此,中塔公司还应补充开具:租赁总额1350754.4元-已交发票额390958.6元=应补开具发票额959795.8元(13%增值税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二审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诉讼理由难以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欠款数额434689元,并自2022年5月20日起,以4346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9日,原告信阳中塔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上海通豪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如下:工程名称:潢川县沿河三期项目(**台)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潢川县312国道苏湾大桥以南,小潢河以西;租赁设备及型号: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共计9台,分别为规格型号5610的塔吊机3台,含税月租金18540元/月、SC200/200施工电梯(3年以内设备)3台,含税月租金10000元/月、SC200/200施工电梯(全新设备)1台,含税月租金12000元/月S100物料提升机2台,含税月租金2300元/月;工程款支付: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的80%,剩余租赁费待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使用天数计算(如跨年度、春节期间扣除20天租赁费,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各自承担50%);春节期间停运,乙方给予甲方免收二十天租赁费。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三条租用设备型号及单价:其中价格按原合同含税单价价格基础上补加3%的税,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设备进场,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2932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租金的80%,经结算,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3325.60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80%的租赁费653325.60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求均无异议,辩称因其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拖欠费用的情况,希望能够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抵付租赁费。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豫1526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53325.60元(租赁费计至2021年11月30日)。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了上述653325.60元租赁费。2022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鉴于甲方自身资金方面原因造成项目停工,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原合同第4条工程款的支付,其中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停工期间设备租赁单价按原合同单价的70%进行结算,停工起始时间为2022年3月1日,暂定停工期限为2个月,如2个月后不能正常开工,则继续往后顺延,停工前设备租赁费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4月23日,案涉租赁设备全部停止施工,被告并出具施工升降机报停单,载明设备停止日期为2022年4月2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租赁费计算明细,法院认定如下:3#塔吊实际租赁期间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18000元/月;6#塔吊实际租赁期间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月租金为18000元/月;1#、2#施工电梯实际租赁期间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23日,3#施工电梯实际租赁期间为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4月23日、6#施工电梯实际租赁期间为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4月23日,月租金均为12000元/月。经结算,至202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税费(已扣除春节20天租赁费)共计327666.4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及税费共计107060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期间租赁费用按照原合同价格的70%计算,即7494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总额为4026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22年2月起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施工,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必定会造成一定的施工困难,考虑到相关政策及要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减免其1个月的租赁费较为适宜,因2022年2月后仍在租赁使用的机器共5台,减免一个月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34088.4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按照年利率5.55%从2022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施工期间原告无故拉电塔吊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施工,造成损失,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发生在2021年11月30日前,该期间的租赁费用已经法院(2021)豫1526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论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34088.4元及利息(以本金3340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从2022年5月20日计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34元,减半收取计3910.17元,由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一审认定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被上诉人施工困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极大程度的减免租金的合意,法院在上诉人充分让利的基础上再次酌减被上诉人1个月的租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及安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鉴于甲方自身资金方面原因造成项目停工,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就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原合同第4条工程款的支付,其中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停工,停工期间设备租赁单价按原合同单价的70%进行结算,停工起始时间为2022年3月1日,暂定停工期限为2个月,如2个月后不能正常开工,则继续往后顺延,停工前设备租赁费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4月23日,案涉租赁设备全部停止施工,被告并出具施工升降机报停单,载明设备停止日期为2022年4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因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停工租赁费收取方式,一审法院依据疫情防控措施及相关政策及要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减免其1个月的租赁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5.37元,由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