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7176号
原告: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MA45BWYTXB。
法定代表人:焦程程,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4791436Q。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塔)诉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中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通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中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截至到2021年11月30日所拖欠的租赁费6533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因承建潢川县沿河三期项目(**台)二期工程在原告处租赁塔吊、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共计9台,分别为规格型号5610的塔吊机3台,月租金18540元/月;SC200/200施工电梯(3年以内设备)3台,月租金10000元/月:SC200/200施工电梯(全新设备)1台,月租金12000元/月:S100物料提升机2台,月租金2300元/月,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的80%剩余租赁费待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自设备陆续进场至今,原告已付293260元,截止2021年11月30日尚欠租赁费653325.6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原告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第20条之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通豪辩称,我方存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拖欠费用的情况,希望能够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抵付租赁费。
原告信阳中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20年9月29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的事实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明细表以及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租赁费计算依据;3.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上海通豪***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向被告方通知了相应的欠款情况,对被告拖欠租赁费进行了催告的事实。
被告上海通豪对原告信阳中塔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信阳中塔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通豪认为,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拖欠费用的情况,希望能够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抵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上海通豪承认原告信阳中塔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信阳中塔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53325.60元(租赁费计至2021年11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4元,减半收取5167元,由被告上海通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转账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95********)。
审判员 骆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