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500***与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450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江海村。

法定代表人:刘和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452.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就被告分包的江海高速如皋一标如场河跨河桥木工工程及部分零工进行施工工作。工程地点为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江海高速,工作内容为跨河桥搭架支模板、拆架子拆模板、打混凝土、混凝土养护等。2010年1月20日至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3张结算单,金额分别为28732.6元、94000元、28720元,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1452.6元。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讨要工程款,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横海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将江海高速如皋一标如场河跨河桥木工工程及部分零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如场河桥木工工作内容为搭架支模板、拆架子拆模板、打混凝土、混凝土养护等。零工为杂活。被告后来又将海洋铁路承台、台身支模、拆模、打混凝土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三份,分别为:一、“江海高速如皋一标如场河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混凝土总量1200立方米,单价95元,计114000元;零工145个,单价90元,计13050元;总额127050元,付款33050元,余额94000元。情况属实,还欠94000元,谢贤吉20**年元月25日。情况确实,陈建明【加盖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江海高速如皋一标)项目部公章】2010年1月29日”。二、“江海高速一标主线点工工程量清单”,载明:“零工359个,单价80元,金额28720元。情况确实请项目部代支付陈建明【加盖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江海高速如皋一标)项目部公章】2010年1月29日”。三、“结算单”,载明:“海洋铁路:承台1**.76立方米×35元/立方米=6011.6元,台身129.45立方米×180元/立方米=23301元,返工1800元,点工11.5×80元/工=920元,合计32032.6元(叁万贰仟零叁拾贰元正),扣除3300元,还有贰万捌仟柒佰贰拾元。陈建明2010年1月20日”。

原告陈述:横海公司承包了江海高速如皋一标段工程,将如场河大桥工程分包给谢贤吉,谢贤吉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是和谢贤吉谈的,由谢贤吉确定工程量。当时是谢贤吉,后来转移到横海公司,由横海公司与我结账,承认由公司向我付款。所以我也不向谢贤吉主张了。陈建明是横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现场均由陈建明负责,公章由陈建明使用。由陈建明所在的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海洋铁路是由被告公司承包,由陈建明安排我去干活。之前所付的工程款是通过谢贤吉转交给我的。做决算的时候,陈建明都确认了。我从网上下载了一份法律文书,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铁三局将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第三份结算单没有盖公章是因为海洋铁路是另一个工程,陈建明说会付给我,让我放心,陈建明签了字。我一直和陈建明联系,到去年春天还能联系上。因为陈建明一直承诺会给工程款,他说公司在打官司。我带的工人工资我已经垫付。

因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于2019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结算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及谢贤吉将江海高速如皋一标段如场河桥木工工程及部分零工交由原告施工,后被告工作人员陈建明又将海洋铁路承台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在结算单中载明了施工名称、工程量、单价及相应金额,零工数量及单价,其中木工结算单由谢贤吉、陈建明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在零工结算单中陈建明书写:请项目部代支付,由陈建明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可见,被告在结算时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第三份结算单,虽未加盖公章,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建明签字确认,陈建明在在另两份结算单签字盖章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以上三份结算单总额为1514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4.9%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加盖公章的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当无争议,未加盖公章的一份,有陈建明签字确认,陈建明的身份已明确,且持有公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51452.6元及利息(以151452.6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横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何蕾蕾

人民陪审员  张宽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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