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中立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04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锡法执字第001047号
申请执行人沈丘县中立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高营,现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江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丘县中立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锡法商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横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立公司404000元,同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垫付诉讼费用3680元。因被执行人横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中立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立公司已于2012年9月2日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1月24日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该院以(2013)崇执字第532号立案执行。现中立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立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闵仕君
执行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