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42156-2,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江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5355525-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向西100米)。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吉友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2民申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藏保元,被申请人吉友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2日,原审原告吉友租赁站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吉友租赁站与横海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横海公司向吉友租赁站租赁周转材料(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钢管租金每月25日结80%,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吉友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横海公司的要求向横海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至2014年5月底,横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结束,但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横海公司尚欠吉友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尚有扣件13943只未归还。吉友租赁站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横海公司:1、立即支付租金186434.85元及违约金27965.22元;2、立即归还吉友租赁站扣件13943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吉友租赁站损失55772元(以市场价4元每只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横海公司承担。
横海公司未进行答辩。
江阴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事实为:吉友租赁站与横海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横海公司因承接江苏翰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向吉友租赁站租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日期,租、退办法,租、退时间,租赁品种、数量、单价及清理,维修,赔偿标准、租赁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不按时缴纳租金,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15%加收滞纳金。吉友租赁站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经营者***签字确认,横海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签字确认。自2014年元月4日吉友租赁站陆续向***供应钢管、扣件、套管,***及其委托人**均在收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二人亦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吉友租赁站租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10日,横海公司尚欠吉友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扣件13943只未归还。
另查明:吉友租赁站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武进区奔牛恒富君钢管经营部供应十字扣件3000只,单价4.2元。
上述事实,有吉友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收货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江阴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吉友租赁站与横海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横海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吉友租赁站所举证据,横海公司结欠吉友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扣件13943只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双方自主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扣件赔偿,按市场价,现吉友租赁站提供了当时市场价为4.2元,其主张按4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作出(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及违约金27965.22元,合计214400元。二、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扣件13943只。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按约予以赔偿55772元(扣件4元/只)。案件受理费53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52元(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已预交),由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
横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横海公司并未与吉友租赁站签订过《物资租赁合同》,原审时吉友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横海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是他人私刻后盖上去的,《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代表人***既不是横海公司员工,也未经横海公司授权,其所签合同以及之后其与**在收货明细表、租赁费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均与横海公司无关。2、由于原审中横海公司未接到开庭传票,故未参加开庭,导致对本案所涉《物资租赁合同》、收货明细表、租赁费结算单未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横海公司不承担吉友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及其他赔偿。
吉友租赁站辩称,1、横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并认可吉友租赁站所提供的所有证据。2、横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提供了其系横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吉友租赁站与名片上的横海公司进行了核实,才与***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后***在合同上加盖了横海公司的公章。3、吉友租赁站向工地运送出租设备后,***及其妻子**在收货明细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给付部分租赁费用,是行使了代理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再审过程中,经横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物资租赁合同》中横海公司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物资租赁合同》中横海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吉友租赁站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横海公司实际操作中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横海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表示其只使用过样本上的两枚公章,其中一枚已经作废,并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横海公司是否与吉友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及与吉友租赁站发生业务往来。由于横海公司否认与吉友租赁站发生过业务往来,并对《物资租赁合同》中“横海公司”公章提出异议,经过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物资租赁合同》中“横海公司”的公章并非横海公司工商档案中所使用的公章,而对于吉友租赁站认为不排除横海公司实际操作中使用其他公章之说,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的身份,吉友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横海公司员工或经横海公司授权经办本案所涉工程,且亦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不能认定其代表横海公司与吉友租赁站签订了该合同。横海公司并未作为相对方与吉友租赁站签订过《物资租赁合同》,吉友租赁站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吉友租赁站依据《物资租赁合同》认为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要求横海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并归还扣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公告费800元,由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鉴定费7700元由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负担(该款已由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