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与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周商初字第00217号
原告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证L5355525-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向西100米)。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42156-2,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江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吉友租赁站)诉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友租赁站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友租赁站诉称,吉友租赁站与横海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横海公司向吉友租赁站租赁周转材料(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钢管租金每月25日结80%,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吉友租赁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横海公司的要求向横海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至2014年5月底,横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结束,但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横海公司尚欠吉友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尚有扣件13943只未归还。吉友租赁站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横海公司:1、立即支付租金186434.85元及违约金27965.22元;2、横海公司立即归还吉友租赁站扣件13943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损失55772元(以市场价4元每只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横海公司承担。
被告横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依据。
经审理查明:吉友租赁站与横海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日期、租,退办法、租,退时间,租赁品种、数量、单价及清理,维修,赔偿标准、租赁计算标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不按时缴纳租金,逾期则按租金总额的15%加收滞纳金。吉友租赁站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经营者***签字确认,横海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签字确认。自2014年元月4日吉友租赁站陆续向***供应钢管、扣件、套管,***及其委托人**均在收货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二人亦在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吉友租赁站租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10日,横海公司尚欠吉友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扣件13943只未归还。2015年6月12日吉友租赁站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明:吉友租赁站曾于2013年8月20日向武进区奔牛恒富君钢管经营部供应十字扣件3000只,单价4.2元。
上述事实,有吉友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租金、扣件统计清单、租费结算单、收货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吉友租赁站与横海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横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吉友租赁站所举证据,横海公司结欠吉友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扣件13943只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双方自主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扣件赔偿,按市场价,现吉友租赁站提供了当时市场价为4.2元,其主张按4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租金186434.85元及违约金27965.22元,合计214400元。
二、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扣件13943只。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按约予以赔偿55772元(扣件4元/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52元(原告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周庄吉友钢管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