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

***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锡亮,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美月。
被告林达光。
被告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海珍。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林达光、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案件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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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 谧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禛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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