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522号
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游美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单海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伟,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诉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者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经被告大者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所涉争议事实及处理结果与其他案件存在关联,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2月2日,本院恢复审理,经被告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共同申请,再次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毕加索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力鸣、被告大者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洋、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艺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委托代理人朱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因对不公开审理决定有异议,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想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被告毕加索公司将其所有的第XXXXXXX号图文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许可原告艺想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还约定,合同期届满原告艺想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或者受让系争商标的优先权。嗣后,原告意外发现,其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系争商标已由被告毕加索公司转让给被告大者公司;更有甚者,被告大者公司在受让系争商标后,立即许可案外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独占使用,而帕弗洛公司恰好是原告艺想公司长期以来的诉讼打假对象。原告认为,被告毕加索公司在未解除原告所获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大者公司签订系争商标转让协议,而大者公司受让系争商标后随即授权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明显与原告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相冲突。由此可见两被告,甚至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之间有明显的串通恶意。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之间就系争商标的转让实属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原告就系争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优先购买权;此外,两被告还就系争商标先后签订了两份价格迥异的“阴阳”转让合同,刻意提交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不合理低价合同申请备案,并以此作为税基缴纳交易税款,该行为亦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两被告转让系争商标当属无效,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转让商标合同》无效;2.被告大者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将系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返登记至被告毕加索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毕加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首先,其与被告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并未侵害原告就系争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艺想公司于系争商标转让前获得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不会受系争商标转让的影响。如果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确实受到了侵害,应当请求判令大者公司对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无效,而非《转让商标合同》无效;其次,其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未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2012年10月,被告毕加索公司向原告艺想公司发出《解约函》,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刻意歪曲、淡化系争商标而解除了授权其独占许可使用系争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书》。鉴于该合同已被发函解除,故此种情况下原告已不享有针对系争商标的优先购买权;况且,早在2012年4月,毕加索公司还专程函告原告艺想公司,表示因案外人愿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出价受让系争商标,毕加索公司愿以相同价格优先将系争商标售予原告艺想公司。嗣后,艺想公司表示价格过高不愿购买。现被告毕加索公司以500余万元的价格将系争商标转让给被告大者公司亦不构成对原告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再次,原告提出两被告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不存在,备案合同不可能作为纳税的税基,两被告的转让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最后,原告艺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甚至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存在串通的恶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者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毕加索公司签订的《转让商标合同》依法成立,且该转让已经过商标局核准公告,商标权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艺想公司主张被告大者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与国家利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大者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被告毕加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桌上纸杯垫、纸餐巾、卡纸板制品、雪茄烟用套环、笔记本或绘图本、卡片、印刷品、贺卡、印刷出版物、图画、照片、纸牌、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直角尺,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室内水族池,日历(年历)。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被告毕加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卡纸板制品,笔记本,卡片,贺卡,图画,照片,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印章(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0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被告毕加索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告知被告毕加索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报送的许可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已被核准备案。
2012年1月1日,被告毕加索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其上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签订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许可备案,备案号:XXXXXXXXX,许可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三、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甲、乙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2012年第10期商标公告载明:被告毕加索公司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就系争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2012年2月16日,被告毕加索公司(甲方)就系争商标与原告艺想公司(乙方)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许可总价为195万元。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独占使用;第五条、许可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应当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甲方自行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手续……;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及效力:……如果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甲、乙双方为了保密合同条款应为去备案另立此许可备案合同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与本合同或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或补充协议相冲突的,则以本合同或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或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或者受让系争商标优先权。此外,双方还明确了履约中通知文件的有效送达地址,以及特快专递寄出后第三日即视为送达的约定,其中原告艺想公司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2年2月28日,被告毕加索公司、原告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商标局备案,其中明确,系争商标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17个月,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但并未明确记载授权许可费用金额、支付方式及优先受让系争商标等内容。2012年3月1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相关材料一并提请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但嗣后该使用许可未予公告。
原告艺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将合计25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给被告毕加索公司。
2012年4月25日,被告毕加索公司向原告艺想公司发出《关于贵处商标侵权与商标转让要约告知函》,其上载明:1.艺想公司持有的相关注册商标已侵害了毕加索公司权益,要求艺想公司将该部分侵权商标悉数转让给毕加索公司;2.因有案外人求某系争商标,毕加索公司愿以500万元的转让价格出售。但考虑与艺想公司之合作,故愿意将系争商标优先售予艺想公司,同时要求艺想公司三日之内就是否购买给予回复。同年4月28日,艺想公司回函毕加索公司,称可以考虑购买系争商标,具体事项需另行协商。嗣后,双方未能就系争商标转让达成合意。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毕加索公司与被告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约定将系争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大者公司,转让费为人民币25万元整。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两被告的前述缔约过程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5502号公证书。嗣后,毕加索公司持上述合同及公证书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2013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系争商标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由被告毕加索公司变更为大者公司。
2012年10月24日,被告毕加索公司向原告艺想公司出具《解约函》,并于次日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中约定的通信地址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WXXXXXXXXXCS)。该函载明,因原告艺想公司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擅自拆分、改变系争商标,已构成违约,故解除双方2012年2月16日就授权艺想公司使用系争商标而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书》。2013年2月22日经上网查询,《解约函》已于2012年10月28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程某某代收。
2012年11月15日,被告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由毕加索公司将系争商标及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给大者公司,转让费用为500余万元,双方对本协议有关事项互负保密义务。此外,上述协议还明确,鉴于系争商标曾由毕加索公司授权第三人艺想公司独占使用,但鉴于毕加索公司已发函解约,故原则上大者公司受让后没有使用限制;倘若毕加索公司与第三人间的授权使用合同被有权机构认定为未解除的,从被认定为未解除之日起,毕加索公司不再收取第三人的商标使用费,改由大者公司收取。2012年11月19日,被告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商标转让费分期支付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同时毕加索公司将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
2012年11月19日,台湾地区居民林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兹收到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费”。签收人处具名为“林某某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林某某再次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兹收到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单海珍出具银行本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费”,另一张载明“兹收到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费”。该两张收据签收人处具名均为“林某某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另,(2013)沪闵证经字第664号公证书中所载被告毕加索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11月1日起林某某即为被告毕加索公司董事,其任期至2015年10月31日。该信息摘录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上述三张收据签署时点,案外人林某某身处大陆境内。
2013年5月23日,被告大者实业公司代被告毕加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费、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费等税、费合计金额39,292.46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大者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境外汇款,等值人民币金额为210,707.54元,收款人常驻地区为台湾地区,收款人姓名为PICASSOINTERNATIONALINCORPORATED(INC),汇款附言处记载为商标转让费。大者公司前述汇款及税费合计支出金额25万元。
庭审中被告毕加索公司确认,《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大者公司累计向其付款275万元,且已全部收到。
2013年1月18日,被告大者公司发表《关于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的声明》,明确大者公司为系争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并确认帕弗洛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系争商标至2023年12月31日;同时声称,系争商标的原权利人毕加索公司与原告艺想公司签订的相应授权书,因与帕弗洛公司在先的系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利相冲突,故大者公司对原告艺想公司所获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不予认可。
2013年1月28日,被告毕加索公司委托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力鸣登报刊载声明,向社会公告毕加索公司已向原告艺想公司发出《解约函》,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
2013年3月1日,被告大者公司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大者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系争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大者公司就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系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2012)沪东证经字第1355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贵处商标侵权与商标转让要约告知函》、《关于贵司有意以500万元人民币出售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来函的复函》、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商标合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解约函》、《关于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的声明》、《律师声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被告毕加索公司提交的(2012)沪闵证经字第2487号、(2013)沪闵证经字第368号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案外人林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被告大者公司提交的《商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款项的付款记录、案外人林某某签署的商标转让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艺想公司尚提交如下证据:1.若干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就系争商标起诉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维权的事实;2.(2013)沪东证经字第138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大者公司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存在密切关联;3.本院查封系争商标的民事裁定等证据。被告毕加索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2)沪闵证经字第2486号公证书、原告艺想公司申请、受让的第16类相关商标列表,用以证明原告违约使用授权系争商标;2.(香港)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PICASSOInternationalDevelopmentLimited的公司注册证和章程,用以证明上述公司与原告艺想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艺想公司及被告毕加索公司据此所持主张均不予采纳。另,被告大者公司还向本院提交第1167期、第1215期商标公告,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前,已履行过相关公告备案的核查义务,并不知晓原告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曾获毕加索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授权的事实。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不足以佐证大者公司于受让系争商标前查询过许可备案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所持相关主张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间协商一致的合意表达,法律对此意思自治行为给予必要尊重,但应以合意内容合法、诚信、不损害第三方权益为前提。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所涉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转让商标合同》有无串通恶意;二、《转让商标合同》的签订是否损害了原告艺想公司权益;三、《转让商标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现逐一评述。
一、现有证据无法佐证两被告订立《转让商标合同》系恶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恶意串通应符合如下条件:1.负有串通恶意的应限于缔约当事人,并非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2.缔约当事人均负有通过损害第三方利益而非法获利的故意;3.缔约(甚至履约)过程中,当事人间相互串通、配合勾结,均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损害第三方权益。此外,鉴于当事人主观状态难以准确洞悉,故除审查合同本身的文意表述外,还应结合后续履约等相关事宜作一并考察。
本案中,原告多次以系争商标最终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25万元明显属不合理转让低价”为由,主张两被告,以及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间有明显的串通恶意,并据此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转让商标合同》无效。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并非《转让商标合同》的缔约主体,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帕弗洛公司实质性参与或操纵了《转让商标合同》的缔约过程及结果,故帕弗洛公司是否具有恶意,其与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间是否存在串通恶意等问题,均已超出了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其次,虽然《转让商标合同》中约定,系争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共同转让对价为25万元,远低于同年4月25日毕加索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贵处商标权侵权商标转让要约告知函》中的要约报价500万元,但考察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两被告就相同转让标的先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转让总价为500余万元之约定,被告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非法获利的故意,尤其本院注意到,案外人林某某曾就收讫前述商标转让款项出具三份收据,考虑到被告毕加索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中林某某的职务,以及林某某本人的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款项的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原告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大者公司主张已就前述商标转让事宜实际向毕加索公司支付转让费250万元的事实成立,《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0余万元乃为系争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真实转让价格,故原告所持“25万元明显属不合理转让低价”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两被告订立的《转让商标合同》文意内容,甚至后续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均无法体现出两被告通过缔约损害原告艺想公司权益的共同恶意;更何况,两被告还在《商标转让协议》中,就毕加索公司已发函解除此前艺想公司所获独占许可授权作出了提及,甚至对发函未产生解除授权情况下的后续事宜亦进行了安排。依据上述事实,一并考量系争商标交割过户,备案公告等履约实际,均无法佐证两被告间存在配合、勾结损害原告利益并非法获利的共同故意,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转让商标合同》并未损害原告艺想公司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艺想公司主张两被告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在前,而被告毕加索公司发函解除对原告的独占许可授权使用在后,串通恶意明显,已侵害了原告就系争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注意到,倘若原告艺想公司依据与被告毕加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获得了系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鉴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对系争商标转让是否影响独占许可使用并无约定,故被告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之间订立《转让商标合同》不会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原有效力以及艺想公司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影响及损害。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转让商标合同》损害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原告艺想公司主张两被告签订《转让商标合同》侵害了其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受让优先权。本院注意到,艺想公司与被告毕加索公司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艺想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或者受让系争商标优先权。分析该条文意并结合相邻条款理解,不难发现,无论艺想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或是受让系争商标的优先权,其前提均为合同期限届满。因该前提约定属原告艺想公司与被告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尊重。有鉴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所载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提出受让系争商标的优先权受到侵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转让商标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原告主张被告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就系争商标先后签订了《转让商标合同》及《商标转让协议》,刻意将转让费用较低的《转让商标合同》提交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以其所载转让金额作为税基缴纳交易税款,通过掩盖真实交易价格偷逃国家税款,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有依据当事人提交之备案商标转让合同进行核价审税的行政职权,亦未能证明备案《转让商标合同》中的转让金额即为当事双方缴纳税款的税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阴阳合同”,意图偷逃国家税款并无事实依据;更何况,提交转让合同备案的审查制度,其目的在于将商标转让的事实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藉此让不特定第三人知晓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变动情况,包括转让价格在内的具体交易细节并非备案审查、公告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持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艺想公司认为被告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艺想公司及国家利益无事实依据,其据此提出《转让商标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无法成立,本院对其判令《转让商标合同》无效,要求大者公司将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返登记至毕加索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于 是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季禛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