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新,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法定代表人游美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力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单海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被上诉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力鸣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想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与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毕加索公司将其所有的第XXXXXXX号图文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许可艺想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还约定,合同期届满艺想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或者受让系争商标的优先权。嗣后,艺想公司意外发现,其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系争商标已由毕加索公司转让给大者公司;更有甚者,大者公司在受让系争商标后,立即许可案外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独占使用,而帕弗洛公司恰好是艺想公司长期以来的诉讼打假对象。艺想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在未解除艺想公司所获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大者公司签订系争商标转让协议,而大者公司受让系争商标后随即授权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明显与艺想公司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相冲突。由此可见,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甚至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之间有明显的串通恶意。就本案而言,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之间就系争商标的转让实属恶意串通,严重侵害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优先购买权;此外,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还就系争商标先后签订了两份价格迥异的“阴阳”转让合同,刻意提交明显低于市场交易的不合理低价合同申请备案,并以此作为税基缴纳交易税款,该行为亦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转让系争商标当属无效,据此请求判令:1.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转让商标合同》无效;2.大者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将相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返登记至毕加索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承担。毕加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艺想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首先,其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并未侵害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艺想公司于系争商标转让前获得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不会受系争商标转让的影响。如果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确实受到了侵害,应当请求判令大者公司对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无效,而非《转让商标合同》无效。其次,其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未侵害艺想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012年10月,毕加索公司向艺想公司发出《解约函》,因艺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刻意歪曲、淡化系争商标而解除了授权其独占许可使用系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鉴于该合同已被发函解除,故此种情况下艺想公司已不享有针对系争商标的优先购买权;况且,早在2012年4月,毕加索公司还专程函告艺想公司,表示因案外人愿以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出价受让系争商标,毕加索公司愿以相同价格优先将系争商标售予艺想公司。嗣后,艺想公司表示价格过高不愿购买。现毕加索公司以500余万元的价格将系争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亦不构成对艺想公司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再次,艺想公司提出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不存在,备案合同不可能作为纳税的税基,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的转让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最后,艺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甚至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存在串通的恶意。综上,不同意艺想公司的上述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大者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转让商标合同》依法成立,且该转让已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商标权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艺想公司主张大者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与国家利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大者公司不同意艺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加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系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桌上纸杯垫、纸餐巾、卡纸板制品、雪茄烟用套环、笔记本或绘图本、卡片、印刷品、贺卡、印刷出版物、图画、照片、纸牌、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直角尺,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室内水族池,日历(年历)。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毕加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卡纸板制品,笔记本,卡片,贺卡,图画,照片,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印章(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2009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向毕加索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告知毕加索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报送的许可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已被核准备案。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其上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签订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许可备案,备案号:XXXXXXXXX,许可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三、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甲、乙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国家商标局发布的2012年第10期商标公告载明:毕加索公司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就系争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甲方)就系争商标与艺想公司(乙方)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许可总价为195万元。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独占使用;第五条、许可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国家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帕弗洛公司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应当到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甲方自行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手续……;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国家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五条、合同的变更及效力:……如果提交国家商标局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甲、乙双方为了保密合同条款应为去备案另立此许可备案合同送国家商标局备案)与本合同或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或补充协议相冲突的,则以本合同或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或补充协议为准;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公司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期限届满,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或者受让系争商标优先权。此外,双方还明确了履约中通知文件的有效送达地址,以及特快专递寄出后第三日即视为送达的约定,其中艺想公司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2月28日,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国家商标局备案,其中明确,系争商标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17个月,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但并未明确记载授权许可费用金额、支付方式及优先受让系争商标等内容。2012年3月1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相关材料一并提请至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但嗣后该使用许可未予备案公告。艺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将合计25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给毕加索公司。2012年4月25日,毕加索公司向艺想公司发出《关于贵处商标侵权与商标转让要约告知函》,其上载明:1.艺想公司持有的相关注册商标已侵害了毕加索公司权益,要求艺想公司将该部分侵权商标悉数转让给毕加索公司;2.因有案外人求某系争商标,毕加索公司愿以500万元的转让价格出售。但考虑与艺想公司之合作,故愿意将系争商标优先售予艺想公司,同时要求艺想公司三日之内就是否购买给予回复。同年4月28日,艺想公司回函毕加索公司,称可以考虑购买系争商标,具体事项需另行协商。嗣后,双方未能就系争商标转让达成合意。2012年10月12日,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约定将系争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注册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转让费为25万元整。2012年10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的前述缔约过程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5502号公证书。嗣后,毕加索公司持上述合同及公证书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2013年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系争商标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由毕加索公司变更为大者公司。2012年10月24日,毕加索公司向艺想公司出具《解约函》,并于次日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中约定的通信地址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WXXXXXXXXXCS)。该函载明,因艺想公司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擅自拆分、改变系争商标,已构成违约,故解除双方2012年2月16日就授权艺想公司使用系争商标而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2013年2月22日经上网查询,《解约函》已于2012年10月28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为程智萍代收。2012年11月15日,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由毕加索公司将系争商标及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给大者公司,转让费用为500余万元,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双方对本协议有关事项互负保密义务。此外,上述协议还明确,鉴于系争商标曾由毕加索公司授权第三人艺想公司独占使用,但鉴于毕加索公司已发函解约,故原则上大者公司受让后没有使用限制;倘若毕加索公司与第三人间的授权使用合同被有权机构认定为未解除的,从被认定为未解除之日起,毕加索公司不再收取第三人的商标使用费,改由大者公司收取。2012年11月19日,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商标转让协议》中的商标转让费分期支付如下:1.大者公司于《补充协议》签约日向毕加索公司支付100万元;2.大者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向毕加索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50万元;3.商标转让核准完成之后的三个月内,大者公司应以电汇方式汇付25万元至毕加索公司境外账户;4.2013年12月31日前,大者公司应向毕加索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剩余款项。同时,毕加索公司将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此外,《补充协议》还载明协议签订地为上海市。2012年11月19日,台湾地区居民林达宏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兹收到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费”。签收人处具名为“林达宏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林达宏再次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兹收到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单海珍出具银行本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费”,另一张载明“兹收到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转让费”。该两张收据签收人处具名均为“林达宏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另,(2013)沪闵证经字第664号公证书中所载毕加索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11月1日起林达宏即为毕加索公司董事,其任期至2015年10月31日。该信息摘录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此外,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上述三张收据签署时点,案外人林达宏身处大陆境内。2013年5月23日,大者公司代毕加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费、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费等税费,合计金额39,292.46元。2013年6月3日,大者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境外汇款,所汇款项等值人民币金额为210,707.54元,收款人常驻地区为台湾地区,收款人姓名为PICASSOINTERNATIONALINCORPORATED(INC),汇款附言处记载为商标转让费。大者公司为前述汇款及税费合计支出金额25万元。原审庭审中毕加索公司确认,大者公司于《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累计向其付款275万元(含大者公司代付税费),且已全部收到。2013年1月18日,大者公司发表《关于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的声明》,明确大者公司为系争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并确认帕弗洛公司可以继续独家使用系争商标至2023年12月31日;同时声称,系争商标的原权利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相应授权书,因与帕弗洛公司在先的系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利相冲突,故大者公司对艺想公司所获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不予认可。2013年1月28日,毕加索公司委托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力鸣登报刊载声明,向社会公告毕加索公司已向艺想公司发出《解约函》,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2013年3月1日,大者公司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大者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系争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大者公司就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备案。原审庭审中,艺想公司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若干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起诉案外人帕弗洛公司维权的事实;2.(2013)沪东证经字第138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大者公司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存在密切关联;3.原审法院查封系争商标的民事裁定等证据材料。毕加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1.(2012)沪闵证经字第2486号公证书、艺想公司申请、受让的第16类相关商标列表,用以证明艺想公司违约使用授权系争商标;2.(香港)法国毕加索家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PICASSOInternationalDevelopmentLimited的公司注册证和章程,用以证明上述公司与艺想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艺想公司及毕加索公司据此所持主张均不予采纳。另,大者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第1167期、第1215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用以证明其2012年10月12日与毕加索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前,已履行过相关公告备案的核查义务,并不知晓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曾获毕加索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授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佐证大者公司于受让系争商标前查询过许可备案情况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所持相关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间协商一致的合意表达,法律对此意思自治行为给予必要尊重,但应以合意内容合法、诚信、不损害第三方权益为前提。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涉争议焦点如下:一、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转让商标合同》有无串通恶意;二、《转让商标合同》的签订是否损害艺想公司利益;三、《转让商标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现逐一评述。一、现有证据无法佐证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订立《转让商标合同》系恶意串通原审审理中,艺想公司多次以系争商标最终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转让商标合同》中25万元明显属不合理转让低价”为由,主张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以及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间有明显的串通恶意,《转让商标合同》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恶意串通应符合如下条件:1.负有串通恶意的应限于缔约当事人,并非为合同订立主体以外的第三方;2.缔约当事人均负有通过损害第三方利益而非法获利的恶意(故意);3.缔约(甚至履约)过程中,当事人间相互串通、配合勾结,均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损害第三方权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案外人帕弗洛公司并非《转让商标合同》缔约主体,艺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帕弗洛公司实质性参与或操纵了《转让商标合同》的缔约过程及结果,故艺想公司主张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间恶意串通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转让商标合同》中约定系争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共同转让对价为25万元,远低于同年4月25日毕加索公司向艺想公司发出《关于贵处商标侵权与商标转让要约告知函》中的要约报价500万元,但考察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就相同转让标的先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转让总价为500余万元之约定,尤其考虑到案外人林达宏曾就收讫前述商标转让款项出具三份收据,毕加索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中林达宏的职务,林达宏本人的出入境记录,大者公司实际付款时点与《补充协议》约定基本吻合等因素,一并结合银行交易款项的付款(汇款)记录、税收缴款单据等客观证据,在艺想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大者公司主张已就前述商标转让事宜实际向毕加索公司支付转让费275万元(含代缴税费)的事实成立,《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0余万元乃为系争商标及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的真实转让价格,故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非法获利的故意。因此,艺想公司所持“25万元明显属不合理转让低价”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订立的《转让商标合同》文意内容,甚至后续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均无法体现出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通过缔约损害艺想公司权益的共同恶意。更何况,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还在《商标转让协议》中,就毕加索公司已发函解除此前艺想公司所获独占许可授权问题作了约定,对发函未产生解除授权效力情况下的后续事宜进行了安排。依据上述事实,一并考量系争商标交割过户,备案公告等履约实际,均无法佐证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间存在配合、勾结损害艺想公司利益并非法获利的共同恶意,故艺想公司的相应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转让商标合同》并未损害艺想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艺想公司主张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在前,而毕加索公司发函解除对艺想公司的独占许可授权使用在后,串通恶意明显,已侵害了艺想公司就系争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审法院注意到,倘若艺想公司依据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获得了系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鉴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对系争商标转让是否影响独占许可使用并无约定,故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之间订立《转让商标合同》不会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原有效力以及艺想公司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构成影响及损害。因此,艺想公司有关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损害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艺想公司还主张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侵害了其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受让优先权。原审法院注意到,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艺想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或者受让系争商标优先权。分析该条文意并结合相邻条款理解,不难发现,无论艺想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或是受让系争商标的优先权,其前提均为合同期限届满。因该前提约定属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且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有鉴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所载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故艺想公司提出受让系争商标的优先权受到侵害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转让商标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艺想公司主张毕加索公司、大者公司就系争商标先后签订了《转让商标合同》及《商标转让协议》,刻意将转让费用较低的《转让商标合同》提交国家商标局备案,并以其所载转让金额作为税基缴纳交易税款,通过掩盖真实交易价格偷逃国家税款,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判定为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艺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负有依据当事人提交之备案商标转让合同进行核价审税的行政职权,亦未能证明备案《转让商标合同》中的转让金额即为当事双方缴纳税款的税基,故艺想公司主张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阴阳合同”,意图偷逃国家税款并无事实依据;更何况,提交转让合同备案的审查制度,其目的在于将商标转让的事实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藉此让不特定第三人知晓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变动情况,包括转让价格在内的具体交易细节并非备案审查、公告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艺想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鉴于艺想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大者公司签订《转让商标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艺想公司及国家利益无事实依据,其据此提出《转让商标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无法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判令《转让商标合同》无效,大者公司将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返登记至毕加索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艺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申请费800元,由艺想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艺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合同不含任何商业秘密因素,原审法院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审理是错误的,不公开必然导致不公正。二、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一系列的操作行为违反通常的商业逻辑,大者公司并无使用系争商标的必要性,却花500万元购买,且目前又无偿长期把商标全部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与帕弗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艺想公司独占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大者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是上海丽水商会的会长与副会长单位,亦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曾在另案中被原审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故在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大者公司转让系争商标时,没有帕弗洛公司配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解封,系争商标无法进行转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大者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关系密切,两被上诉人与帕弗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但原审法院刻意不采纳该两组证据。四、被上诉人大者公司给上诉人艺想公司及艺想公司的全国经销商发出停止使用系争商标的警告函,造成广大经销商纷纷退货,给上诉人艺想公司造成极大的利益损害,原审法院对此亦刻意不审查。五、系争商标转让所缴纳的税费只有39,292.46元,与实际应缴纳税费125万元相差极大,两被上诉人商标权转让过程中税款严重流失,涉嫌严重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和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被上诉人毕加索公司辩称: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之认定有严格的规范,本案不存在任何恶意成分,上诉人艺想公司提出的税收问题、造成其利益损失问题均与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关,系争商标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大者公司如何操作亦不影响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新的权利人若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另案主张。被上诉人大者公司辩称:是否公开审理是由法院判断的,涉案合同信息有价值,合同中也约定需要保密,大者公司受让系争商标主要是为了获得许可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对于许可费会有一个基础,不希望对外公开,故本案相关合同满足商业秘密的条件;上诉人艺想公司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诉人的使用权不构成对抗,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且在被上诉人毕加索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大者公司之前也给上诉人艺想公司发了通知,上诉人当时没有接受优先购买条件;被上诉人大者公司并非无偿许可案外人帕弗洛公司使用系争商标,至于具体许可使用费金额,没有义务告诉上诉人;商业活动中参加商会是很正常的,不认可上诉人有关同属一个商会就恶意串通的说法;被上诉人毕加索公司是在报纸上公告解除对上诉人艺想公司的授权;国家商标局不具有核价审税的职能,为了保密交给国家商标局一个形式合同是常见的做法,被上诉人毕加索公司作为台湾公司需要接受外汇管制,故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艺想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公开审理导致审理不公正,该项理由是否影响到原审法院的公正审理;二、上诉人艺想公司有关涉案《转让商标合同》的签订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及国家利益之情形而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大者公司以涉案合同中载明的包括合同价款在内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而申请不公开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具有法律依据且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不公开审理已影响到原审法院的公正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就涉案《转让商标合同》是否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做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针对上诉人艺想公司提出的几点上诉理由,本院逐一加以评述。第一,就被上诉人大者公司受让系争商标目的问题,从其受让后即向帕弗洛公司授权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大者公司受让系争商标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外许可获得收益,上诉人艺想公司认为系无偿授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就大者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两者系上海丽水商会的会长与副会长单位,但这并不足以表明两者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还提供证据欲证明帕弗洛公司在系争商标转让时向原审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但尚缺乏证据证明解封的原因与涉案《转让商标合同》的签订直接相关,故原审法院以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而未采纳该两组证据并无不当。第三,就上诉人艺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大者公司向上诉人经销商发警告函,损害上诉人利益问题,因该行为妥当与否并非涉案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第四,就是否存在损害国家税收利益问题,一方面,不能以提交国家商标局备案的合同与实际签订的合同金额不一致而直接认定合同签订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逃税,另一方面,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艺想公司若就两被上诉人最终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则属另案待查事实。因此,综合原审法院已阐述之判决理由,上诉人艺想公司有关涉案《转让商标合同》的签订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及国家利益之情形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