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887号
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1739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仁菊,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红(系***母亲),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署《音乐空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3F音乐空间装饰工程,装修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合同价款140万,合同第6.6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额20%预付款,五金洁具进场时支付至合同额70%,工程完工或遗交钥匙后三天内支付至合同额95%,剩余5%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后工程按期完工结算金额为151万,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20年5月22日双方签署《音乐空间装饰工程尾款支付备忘》,但被告仍未按期支付,现仍拖欠款项27万。多次催促无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151万元工程结算金额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之所以在备忘录上签字是被告受到原告威胁且涉世未深不得已而签字。被告认可140万元合同价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8.5万元,还剩1.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同意支付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音乐空间装饰工程),约定,工程地点:XX路XX号3F;承包范围:装饰装修、水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地毯、天窗、吊灯、家具甲供甲安);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3月8日开工,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工期69天,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140万元,工程合同总价清单内一次包干,若有额外图纸变更或增减项目,则另行协商。施工水电费、物业收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双方商定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合同内有相同的项目执行原合同单价,合同内无单价的项目主要材料,由施工单位提供价格支撑性材料(如购货发票、送货单),甲方根据购货发票和市场行情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单价,增加部分的取费参照原合同价执行。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额20%预付款,五金洁具进场时支付至合同额70%,工程完工或遗交钥匙后三天内支付至合同额95%,剩余5%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后支付。
2020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音乐空间装饰工程尾款支付备忘》,载明:“XX路XX号3F音乐空间装饰工程,已于2019年5月顺利完成,结算金额151万。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工程完工或遗交钥匙后三天内支付至合同额95%,剩余5%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后支付完成。’因您的原因,本项目工程款至今仍有39万未能支付,对我司本项目的工人工资以及材料商的款项支付造成影响。我司多次与您沟通,但未得到明确支付时间和金额,目前我公司急需资金,请您于2020年8月底前支付完成,公司经过商定,此日期前全部支付完毕,将减免3万元整。若不能按时支付,我司法务人员将介入此事,并取消减免,同时追究2019年5月至今尾款相对应的银行同期利息。”
2020年8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称:“我理解,我这不也是磕磕绊绊挺了两年了嘛,也快看到希望了,我有一点就转一点,然后尽量也帮你拉些生意抵一抵。”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签订的《音乐空间拆除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10日,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胡某除合同落款处未签字外其余每页均签字),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音乐空间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XX路XX号3F,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13日,合同价款为125,000元。乙方指派周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经质证,被告称该125,000元应包括在140万元合同所涵盖的工程项目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周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拆除项目的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胡某转账125,000元。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被告并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网银截图以及转账汇总,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38.5万元,其中被告个人转账给胡某96.5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42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2019年1月23日支付给胡某的12.5万元并非本案的装修工程款,而系拆除项目的工程款。现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金额为12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音乐空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音乐空间装饰工程尾款支付备忘》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承包的项目已经竣工,且双方确认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51万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备忘录上签字但又以其未仔细核对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确认被告的付款金额为126万元,被告主张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12.5万元亦属于本案工程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款项在原被告签订本案合同前已经履行完毕,项目名称为拆除项目,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包括12.5万元的工程项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仍欠付25万元工程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自2020年6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