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0342号
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胡志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汇,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v>
法定代表人:王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康,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12月13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一审判决,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2020)沪01民终92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6月16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和伍文汇、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第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应和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700,000元;被告偿付原告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3,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南京地铁4号线徐庄段地下商业装饰及安装工程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实际涉案工程未开工,也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然此后被告仅退还2,30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仅是第三人的代付款单位,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不存在还款义务,亦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业已向第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即使需付款,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也是无息返还。
第三人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因资质等级不够而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南京地铁4号线徐庄段地下商业装饰及安装工程框架协议》并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此后涉案工程无实质性进展,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至目前仅退还2,300,000元,余款拖延未付。被告对借用资质一事是明确知道的,现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南京地铁4号线徐庄段地下商业装饰及安装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南京地铁4号线徐庄段地下商业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总价暂定为120,0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缴纳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被告第一次付工程款时一并无息退还)。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银行本票,金额为6,000,000元,被告则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代某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因涉案工程项目取消,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从2016年4月起,被告陆某将金额为2,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第三人,第三人则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嗣后,被告未返还其余履约保证金,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第三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借用资质是事实,对此被告是明某,相关合同应为无效。被告确认:当时协商签订协议时,第三人陪同原告一起过来,最终签订主体是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南京地铁4号线徐庄段地下商业装饰及安装工程框架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南京地铁4号线徐庄段地下商业装饰及安装工程框架协议》,对此被告应当是明某,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而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余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南京地铁4号线徐庄段地下商业装饰及安装工程框架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7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国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克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3,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煜麟
审 判 员 周 珣
人民陪审员 钱 正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盼盼
书 记 员 黄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