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1410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航头镇航头路144-146号9幢77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旭升,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刚为与被告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上海星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震共同支付货款2233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因承包湖海塘工地、*****工地的木工分项工程施工的需要,经案外人***出面联系,自2014年3月2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刚购买非标12¢粗丝螺杆、粗丝平母、堵头、***等施工材料。上述材料均由原告运送至相关工地,而后由被告**在相关送货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4月18日,累计拖欠货款238454元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董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刚货款22334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依法减半收取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丁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