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5883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峰、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涵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诸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顺涵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顺涵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顺涵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建国、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顺涵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双方于当日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每年付息,到期一次清偿本金。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60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中。2015年1月3日,被告顺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4,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顺涵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6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涵电器、***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2、被告顺涵电器、***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6,000元;3、被告顺涵电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以36,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偿付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顺涵电器答辩称:对借款协议的签署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取得借款,被告公司也不需要相关的款项用于扩大经营,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本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女婿,当时被告因个人目的,向原告借款,借款本身与被告顺涵公司无关。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被告偿付了320,0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顺涵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5年5月变更为诸建国。2014年3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顺涵公司作为借款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写明“上海顺涵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需要筹集流动资金,于2014年3月23日,向***暂借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1,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贰年,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年利息为百分之十,每年付息。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还款日期凭本协议和收据支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落款处,有借款人***的签名、借款单位一栏加盖被告顺涵公司公章并加盖被告***名章。2014年3月23日,原告转账1,600,000元到被告***个人账户,汇款备注为“购房款”。2014年3月24日,被告顺涵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总金额为1,600,000元,客户名称为“高连忠”,项目为“借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高连忠实际应为高雷忠,为原告***的哥哥。《收款收据》系被告顺涵公司出具给高雷忠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款期内,2015年1月3日,被告顺涵公司财务通过现金形式偿付原告124,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顺涵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付原告16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顺涵公司财务通过现金形式偿付原告3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录音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两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本案的借款本息清偿情况。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顺涵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存在书面的《借款协议》,被告顺涵公司为协议约定的借款人,被告***并非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借款协议签署时,被告***为被告顺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当系其作为被告顺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借款行为的一种确认。其次,本案借款系由原告账户打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作为被告顺涵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顺涵公司收取借款。最后,在借款协议签署的次日、借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当天,被告顺涵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两份收据,金额与借款完全一致,原告***对于客户名称写为案外人的原因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共同证明了被告顺涵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顺涵公司偿付借款,被告顺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的借款过程,故被告顺涵公司为本案借款所涉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其系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否认了被告顺涵公司的借款人身份,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自认,被告***不因此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取了被告顺涵公司偿付的320,000元,认为属于被告对于借款期内利息的清偿,故不再主张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顺涵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亲属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其相关付款系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主张,320,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清偿,除此之外,被告还每月以现金形式偿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共计偿付了3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每年10%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顺涵公司认为借款无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每月另有20,000元利息清偿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清偿形式不一致,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顺涵公司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诸建国向原告偿付的320,000元,应当作为本案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清偿,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顺涵公司已经全额偿付。借款期满后,被告顺涵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期内利息约定,继续向被告顺涵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顺涵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以年利率10%的标准,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雷高平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无权向其主张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顺涵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上海顺涵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843元,由被告上海顺涵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珣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