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4656号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阳台栏杆施工承包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确认双方《阳台栏杆施工承包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并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15号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2016年3月与原告签订《阳台栏杆施工承包合同》,将周浦镇15号建设工程一期X2片区R7#楼阳台栏杆、空调护栏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时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工期和玻璃安装时间根据工地实际进度确定。结算方式为:根据建设单位2016年2月26日确认的291,093元正,以图纸工程量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经建设方确认后按照工程量70%经发包单位支付给承包单位,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款95%,质保金5%在质保期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所有材料都定制完成,并送至了被告工地。但在原告按合同向被告请款时,被告却分文不付。之后该工程烂尾,被告更是以该理由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超过合理期限。在工程烂尾的情况下,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被告不得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为承包单位(乙方)、被告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阳台栏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川周公路康沈路口的周浦镇15号建设工程一期X2片区R7#楼阳台栏杆、空调护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实际工期和玻璃安装时间根据工地实际进度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建设单位2016年2月26日确认的291,093元正,以图纸工程量总价包干,如有工程量增加,经建设单位确认后增加部分以签证形式按实结算。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经建设方(业主)确认后按照完成工程量70%经发包单位支付给承包单位,工程完成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款95%,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后一月内付清,所有付款时间点按建设单位情况同步。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款请款单,请款内容明细中原告称:“我方制作安装周浦镇15号建设工程一期X2片区R7#楼,阳台栏杆空调护栏工程合同金额291,093元铝合金阳台栏杆470.4米(1幢)完成70%铝合金空调栏杆95.1米(1幢)完成70%此次请款142,635元”。监理单位建融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工程款按协定支付”。被告在总承包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意见:“按合同应付工程款14万元正,但上海隆奇不锈钢制公司承诺,如建设单位没付阳台栏杆工程款给总包,就不会向总包单位要工程款”,并加盖公章,署期2016年6月23日。
以上事实,有《阳台栏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请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阳台栏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在原告的工程请款单上亦确认按合同应付工程款14万元。虽合同约定相应工程量需由建设方确认后才能付款,且付款时间点按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同步,但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部分施工内容,相应工程款金额由被告确认至今已逾四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积极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长期怠于履行其义务对原告显属不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