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7745号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上海中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
法定代表人:沈雪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磊。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第三人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影响自2020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三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珍珍、第三人世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9,68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世方公司于2015年签订《惠南m03-0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世方公司将惠南m03-01地块住宅XXX-XXX号楼及商业1、2号楼的栏杆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等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三花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世方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施工,但世方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告,2019年7月23日世方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惠南m03-0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世方公司及被告三花公司确认经其审核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1,882,060.60元,剩余工程款739,685.70元(包括质保金)至今未付。2020年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要求世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世方公司认为其未付款的理由是未收到三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庭审中其确认了三花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到,但因诉讼成本的问题而未向三花公司追讨的事实。基于此,原告遂撤回该案起诉。原告认为,世方公司怠于行使对三花公司的债权,已经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同前。
被告三花公司辩称,根据另案的庭审笔录,世方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人世方公司述称,虽然世方公司对三花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因原告对世方公司的债权履行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缺乏依据。
本院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对《惠南m03-0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7张、发票15张、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隆齐公司与世方公司之间的《惠南m03-0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2020)沪0115民初21250号庭审笔录、《惠南m03-0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被告三花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世方公司(乙方)签订《惠南m03-0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南m03-01地块住宅XXX-XXX号楼及商业1、2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145,711,084元(含总包2%管理费)。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经甲方和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送审结算资料须按甲方要求的内容提供,否则甲方将不接收,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如果乙方对结算初稿有异议,则支付至甲方认定的结算价95%的工程进度款,待对账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后支付或扣减差异部分的95%),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价如果超过审核结算5%,则超过5%(不含5%)部分的咨询费由施工单位负责,具体咨询费以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文件为准;剩余工程结算造价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合同第十三条“质量保修”第4款约定:保修期限为质保期二年,使用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
2015年总包方世方公司(甲方)与分包方隆齐公司(乙方)签订《惠南m03-0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南m03-01地块住宅XXX-XXX号楼及商业1、2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运输、包安装、包成品保护、包验收。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本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1,427,969元(总价中不包括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经甲方、建设方和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送审结算资料须按甲方要求的内容提供,否则甲方将不接收,若甲乙及建设方三方确认结算价格,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如果乙方对结算初稿有异议,则支付至甲方认定的结算价95%的工程进度款,待对账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后支付或扣减差异部分的95%),乙方送审结算价如果超过审核结算5%,则超过5%(不含5%)部分的咨询费由施工单位负责,具体咨询费以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文件为准;剩余工程结算造价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符合规定的工程款发票。合同第十三条“质量保修”第4款约定:保修期限为质保期二年,使用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
签订上述分包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世方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合同。2016年7月15日惠南镇民乐基地m03-0、m04-01、m05-01地块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第三人世方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29,294.66元。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世方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15张,合计开票金额1,749,761.10元。
2019年7月23日第三人世方公司与被告三花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共同确认惠南M03-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192.047万元,其中开竣工时间一栏记载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审核意见说明一栏备注中记载:……根据咨询合同的约定,应付给造价公司咨询费共计1.2305万元,其中房产公司支付0.9385万元,施工单位支付0.2919万元,施工单位承担的咨询费由房产公司代缴代扣。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世方公司签署《惠南m03-1地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确认书》,共同确认双方之间关于系争工程造价为188.20606万元(结算价格已考虑所有扣款与罚款)。
2020年4月9日隆齐公司起诉世方公司和三花公司[(2020)沪0115民初21250号],请求世方公司支付隆齐公司工程款739,685.7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三花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4日该案庭审过程中,世方公司提供了一份由隆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具体内容为:1.我方将按照上述《承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承包合同》中贵司的权利义务以及《分包合同》中我司的权利义务;……3.我方同意由我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行同建设方结算,贵司按此结算价总额收取总包管理费2%,其他费用按实扣除,具体支付与费用扣除方式如下:建设方支付的每月(期)工程款均先划入贵司指定账户,在贵司收到建设方核准的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扣除2%管理费及我方必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后(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投标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政府规定与本工程相关的贵司必须支付的所有税金及一切费用,对建设方的全部让利、建设方代垫的检查费及水电费等),再由贵司按时拨付给我方,我方确保合同单位、发票单位、收款单位一直,贵司向我方付款的前提是贵司已实际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当期应付工程款,如贵司未收到建设方核准的当期应付工程款,即使付款期限已至,我方也不得要求贵司付款,也不得以次要求贵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同日,隆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该案以撤诉结案。
庭审中,世方公司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承担诉讼费,故未向三花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案庭审结束后,2021年2月3日三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涉案咨询费尚未支付给造价公司并表示根据三花公司与世方公司的约定,咨询费应当从三花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由原告实际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只有在世方公司收到三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才能向世方公司请求付款。但世方公司与三花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造价。此后,世方公司既未向三花公司催讨工程款亦未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自身债权。在原告起诉世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世方公司还是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向三花公司主张工程款。世方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阻止原告付款条件成就,视为原告付款条件已成就。世方公司、三花公司主张原告债权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主张代位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世方公司与三花公司、世方公司与原告之间各自均已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世方公司对三花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且已届清偿期,但世方公司并未通过诉讼等形式积极行使权利,导致原告对世方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且三花公司欠付世方公司的金额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能够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与世方公司结算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882,060.60元,世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29,294.66元,原告自认应承担税费为13,080元,原告现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为739,685.7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咨询费2,919元,世方公司与三花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咨询费由施工方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世方公司与三花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且三花公司尚未向造价公司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三花公司主张咨询费2,919元由原告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39,685.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7元,减半收取计5,598.50元,由被告上海三花颐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