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20456号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邬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世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4,478.84元;2.被告世方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654,478.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654,478.8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世方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约定被告世方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1058弄的栏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世方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世方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在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后,又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直至2019年1月24日方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经其审核应付工程款合计2,443,595元。但迄今被告世方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54,478.84元。被告**公司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方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世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4,478.84元,但认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系在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成就。因被告世方公司尚未收到本案所涉工程余款,故暂时无需支付给原告。对于利息,根据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在被告世方公司未收到工程余款的情况下,尚不承担付款义务,故也无需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世方公司签有《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松江永丰项目小高层1#2#3#5#6#7#联排15#16#17#18#19#20#21#22#23#25#26#27#及相应车库范围内的栏杆工程,主要包括阳台及外廊铁艺玻璃栏杆、楼梯木扶手铁艺栏杆、室内窗铁艺栏杆、屋面铁艺栏杆及图纸范围内所有栏杆、屋面钢楼梯及钢爬梯。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2,499,180元。该合同另约定,被告世方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税管费后支付给原告,被告世方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配合支付工程款,应按延误时间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世方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承诺:“……3.我方同意由我方自行同建设方结算。贵司的工程款具体支付与费用扣除方式如下:建设方支付的每月(期)工程款均先划入贵司指定账户,在贵司收到建设方核准的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及我方必须承担的所有费用后(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投标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政府规定与本工程相关的贵司必须支付的所有税金及一切费用、对建设方的全部让利、建设方代垫的检查费及水电费等),再由贵司按时拨付给我方,我方确保合同单位、发票单位、收款单位一致。……”。该《承诺书》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承诺。
被告世方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648,879.97元,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417,999元,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2,237.22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98,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147,000元,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98,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8,836.07元,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9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698,952.26元。
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确认上海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审核后结算造价为2,443,595元。该确认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确认。
原告和被告世方公司共同签署《上海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上海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的上家结算价为2,443,595元,下家结算价为2,394,723.1元。该确认书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世方公司(总包方、乙方)签订《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标段)》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上海松江永丰项目栏杆工程;工程地点:上海松江荣乐西路1058弄。第三条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合同工期:2015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五条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2,550,184元。第六条工程履约保证金259,1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交纳给甲方。履约保证金交由发包人保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按本合同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须在提交履约保证金后才可支付。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中标通知书10内提交259,100元履约保证金。承包范围分两个批次进行付款,第一批次单体,第二批次单体,每批次单体安装完成,经监理、甲方确认后,支付该批次暂定价的60%。本工程经甲方和监理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五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送审结算资料须按甲方要求的内容提供,否则甲方将不接收,若双方确认结算价格,确定结算价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结算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待本合同工程通过验收并移交甲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第十三条质保期二年,使用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第十五条因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配合支付工程款,甲方按延误时间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55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150,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417,999元,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153,011.40元,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10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15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10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60,036.80元,于2017年8月25日支付被告世方公司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81,047.20元。
被告世方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案号:(2020)沪0117民初2696号】,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81,268.05元;2.被告**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22,179.75元;3.被告**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259,100元;4.被告**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281,268.0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以122,179.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支付世方公司工程款540,368.05元;二、**公司支付世方公司质量保修金122,179.75元;三、**公司支付世方公司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40,368.0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原告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世方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世方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后全部转包给原告的。
审理中,被告世方公司同意利息自2019年2月24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承诺书》、银行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海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民事判决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标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世方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实际上和原告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因转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故系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系争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世方公司尚欠工程款654,478.84元,有系争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上海松江颐景园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且被告世方公司也予以认可,可予采纳。被告世方公司以《承诺书》的约定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从其内容本质上系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世方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世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54,478.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世方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确有依据。现被告世方公司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世方公司应支付原告以654,478.84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连带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公司尚欠被告世方公司工程款合计662,54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654,478.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654,478.84元;
二、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654,47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54,47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54,478.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4.79元,由被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美玲
审 判 员 杨 名
人民陪审员 姚道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昳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反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