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541号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珠龙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钟、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1773.23元及利息(以761773.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起,被告将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二期、三期的栏杆、百叶、玻璃雨棚等的加工制作和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先后签订了16份合同,合同均采用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的计价方式,被告最后支付的费用(质保金)应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4967.23元,被告采用滚动付款方式,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3194元,尚欠761773.23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且被告无异议。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投入使用,已过质保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应在六个月内分期支付结算总价的95%,因原告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导致结算未能完成,故原告尚不具备要求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更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12790922.74元,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不属实,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13514967.23元计算,被告也已经支付了94.6%的款项。在未完成结算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只应支付70%,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看,被告已超付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对应的结算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竣工图及光盘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8日的结算工作联系函及其EMS邮件详情单、2017年1月9日的结算对账通知函及其EMS邮件详情单、2017年1月14日的对账会议签到表、对账汇总表、结算对账通知函及其EMS邮件详情单、查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系其单方面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8#~21#的竣工图上无被告签章,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对账汇总表系其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1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十六份,其中2008年11月10日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7#至12#楼栏杆百叶制安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进场,2009年3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535707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50%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全部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总承包工程竣工备案验收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结算完成后,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次付清(存在质量瑕疵除外)。2009年3月26日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二标段7#至12#楼玻璃雨篷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进场,2009年4月20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29500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09年4月10日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六标段1#至6#楼阳台栏杆及百叶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进场,2009年6月20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672370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城置国际花园一期67#商业楼栏杆工程由原告制作安装,原告最终报价为每平方米424.5元,被告同意的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48.21元。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274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六标段1-6#楼玻璃雨篷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进场,2009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324265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261的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二标段37、38#楼栏杆、百叶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进场,2009年7月9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602763元;付款方式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或单体工程造价的30%,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283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一标段13-18#、39-41#楼栏杆、百叶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13-18#楼的施工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进场,2009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39-41#楼的施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进场,2010年3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1340632元;付款方式单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单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278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五标段19-24#楼栏杆、百叶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进场,2009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529823元;付款方式单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单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290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五标段19-24#楼玻璃雨篷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进场,2010年1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245558元;付款方式单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单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281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一标段13-18#、39#、40#楼玻璃雨篷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13-18#楼的施工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进场,2010年1月31日安装完毕,39-40#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进场,2010年4月30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265631元;付款方式单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单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348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四标段25-30#、46-47#楼栏杆及百叶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25-30#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进场,2010年4月30日安装完毕,46-47#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进场,2010年8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961537元;付款方式每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单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345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三标段31-36#、43-45#楼栏杆及百叶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31-36#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进场,2010年5月20日安装完毕,43-45#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进场,2010年8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1271271元;付款方式每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每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347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三标段31-36#、43-45#楼玻璃雨篷、无障碍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31-36#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进场,2010年5月31日安装完毕,43-45#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进场,2010年8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200155元;付款方式每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单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XZ-HT00355的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一期五标段50-53#楼玻璃雨篷、无障碍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50-53#楼的施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进场,2010年8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50160元;付款方式单栋楼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单栋楼全部安装完毕,经共同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栋楼工程造价的30%,每月累计支付一次,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三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质量瑕疵除外)。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栏杆、白叶及玻璃雨篷分包工程及安装合同两份,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分别为城置国际花园二期三标栏杆、百叶及玻璃雨篷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城置国际花园二期五标阳台栏杆、百叶及玻璃雨篷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期三标的施工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进场,2012年4月24日安装完毕,二期五标的施工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进场,2012年7月31日安装完毕,暂定总价分别为190.6459万元、2106494元;付款方式单栋楼栏杆、百叶、雨篷全部安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工程分项工程造价的5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原告向被告累计至该等分项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原告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被告(质量瑕疵除外),被告在每月25日前根据上述节点要求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中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置国际花园三期一标栏杆、百叶分包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上述工程的加工制作、安装发包给被告;16#楼1-3层的施工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进场,2012年7月15日安装完毕,剩余工作量2012年9月25日进场,2012年11月24日全部安装完毕,暂定总价168.0931万元;付款方式单栋楼门窗、窗框全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门窗分项工程造价的30%,单栋楼门扇、窗扇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门窗分项工程造价的30%,单栋楼栏杆、百叶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栋楼栏杆和百叶分项工程造价的50%,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至该等分项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后,原告在6个月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自总竣工备案通过日起计),质保期满后30天内,原告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被告(质量瑕疵除外),被告在每月25日前根据上述节点要求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款,原告在收到资料后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进度款,16#楼1-3层因涉及情景营销范围,故栏杆、百叶全部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成工作量工程造价的50%,其他同上述约定。上述十六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12988756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因工程量增减合计产生费用431579.06元、因签证增加项目产生费用94632.17元,实际工程款应为13514967.23元。被告庭审中主张,经其公司审核,实际工程款为11886431.4元。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上述主张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双方并无证据予以证实。
2009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了13272248.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仅收到12844528.74元的发票,并未收到发票号为03774996-037750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65448.5元),且收到的发票金额中含有37728.24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753194元。被告认为其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支付维修费37728.74元。
本院在庭中多次要求双方对账结算,但双方各执一词,最终仍未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向原告邮寄结算工作联系函,即双方就城置国际花园三期一标栏杆百叶项目签订了合同,现原告未完整提供本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影响竣工结算工作进行,要求原告收到联系函通知起7日内提交完整计算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结算停滞及结算付款分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结算对账通知函,即原告为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三标、二期五标、三期一标项目栏杆百叶雨篷工程承包方,被告已经完成上述合同的计算审核工作,要求原告派人在其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进行结算核对工作。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的职员进行了工程结算对账会议,会议上确定了对账步骤及方案,但并无具体的对账结果。庭审期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6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结算对账通知函,即要求原告收到本通知函起10个工作日内,委派专人至被告处结算核对工作。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其到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的光盘资料。
原告庭审中主张,其公司已于2013年底将承包被告的所有工程完工,总包竣工备案已在2014年通过。被告主张,城置国际花园1-3期各标段工程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进行了竣工备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需要进行结算,在结算完成后,被告按约定时间及付款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工程款的结算总额。现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的金额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工程款为13514967.23元、被告主张实际工程款为11886431.4元,因双方均无证据支持,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收到12844528.74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增值税发票上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发票后仅支付工程款12753194元,尚欠91334.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334.7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向其支付自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收到的12844528.74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含有维修费发票,且另支付的维修费37728.74元应抵扣工程款。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要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加工件进行维修,原告予以拒绝,其才另找他人进行维修,且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了该笔维修费用并收到了发票。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总额及所开发票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若原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将开具的发票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或者证明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为13514967.23元,则原告可以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其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上海隆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91334.74元及利息(以91334.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承担1369元,由被告承担10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露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