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誉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堡镇经济小区(崇明县堡镇大通路XXX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县长兴乡凤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尹文。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德誉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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