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318号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定春。
委托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熊惠琳(系被告***之妻)。
被告熊惠琳,女。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熊惠琳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盛公司)与被告***、熊惠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于2019年3月13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伊凡、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姚静、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伊凡、被告熊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盛公司诉称,2018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牌号为鄂JGXX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公路,与原告驾驶员周玉兵驾驶的沪DBXXXX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的防撞缓冲垫严重损坏。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昆山路捷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需更换安装新的防撞缓冲垫,价格为人民币268,000元。维修期间,原告仍需正常进行道路养护工作,原告租赁同种工程作业车辆的费用为9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68,000元、租赁费61,000元、律师费18,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熊惠琳承担。
被告***、熊惠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其已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熊惠琳2,100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不是其赔偿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被告***驾驶被告熊惠琳所有的牌号为鄂JGXXXX的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公路,与原告驾驶员周玉兵驾驶的沪DBXXXX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的防撞缓冲垫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4日,原告和昆山路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对方购买防撞缓冲垫,价格为268,000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原告和昆山路捷机械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对方租赁防撞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天1,000元。
另查明,鄂JG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停业停驶带来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又查明,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66,200元。
还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熊惠琳2,1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事故车辆照片、产品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报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熊惠琳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租赁费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停业停驶带来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进行了特别说明。对此,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提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下次庭审时进行举证,第二次庭审时又给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七天的举证期限,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上述条款对被告***、熊惠琳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评估结论确认为266,200元。2.租赁费,根据原告与昆山路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涉案防撞缓冲垫的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且替代设备的出租方也是昆山路捷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应计算好两者的时间衔接,不能扩大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酌情考虑必要的安装时间),共计44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为44,000元。3.律师费,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5,200元,由被告***、熊慧琳赔偿7,100元(包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告熊慧琳的2,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0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08,100元;
二、被告***、熊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2元,被告***、熊慧琳负担3,0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