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056号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B1218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定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3,310.30元;二、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2日,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事宜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与被告协商,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3月与工友一同前往原告处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表示只愿意按照被告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然原告并未兑现其赔付方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员工联系表照片、上岗安全培训记录照片、操作员上岗试卷照片、安全教育记录卡照片、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照片,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电工岗位。被告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不用来上班了。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仲裁阶段,原告未主张有关仲裁时效事宜。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310.3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称被告与原告项目部经理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表示位于界面右侧的人系被告本人,微信备注为“老谢”的人系谢某,证据所显示的聊天内容发生于2021年,载明2021年4月2日,界面右侧的人称:“谢老板,郑总说的,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没补偿吗?樊工都兑现了。”,证明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仅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赔偿事宜存在争议。
二、劳动合同照片一份,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被告工资数额的文本处存在明显涂改痕迹。被告表示被告离职后于原告项目部处获取该份劳动合同,获取合同时工资数额处已存在涂改痕迹,且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要求对劳动合同落款处的被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不同意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表示可能系因被告未至原告处签署劳动合同,原告资料员代为签署。
三、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两份,其中一份载明金额为5,000元,摘要为工资,附言为工资,交易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对方账户为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外来从业者工资;另外一份载明金额为14,500元,摘要为收入,附言为至2021.01补发工资,交易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对方账户为案外人潘某。
1月份工资发放名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工资发放名单系自微信工作群获取,载明被告出勤天数为25天。
应补工资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应补工资情况表系被告自原告财务处获取,载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应发月份为5.5个月,月工资为9,000元,应发工资为49,500元,已领工资为30,000元,应发余额为29,500元,其中项目部24,500元,路桥代发工资1张卡5,000元。
称被告与原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告表示位于界面右侧的人系被告本人,微信备注为“拾柒”的人系原告财务,载明2020年11月2日,界面左侧的人称:“签字过几天我弄好了找你签。”界面右侧的人称:“好的。”界面左侧的人称:“请问你是几月几日来项目的,我需要登记一下,谢谢。”
2月8日,界面右侧的人称“9月10月11月12月1月。这个整月就是5个月了。8月份是8月12号早上到项目部的到了就安排我干活了应该是出勤19天的,怎么能给算半个月呢?”界面左侧的人称“你的诉求是还要再补你4天工资?……”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打包工资9,000元,全月无休,每日6时工作至17时或18时,原告每月15日左右发放被告生活费5,000元,剩余工资于农历年年底统一发放。
原告表示:对载明金额为5,000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1月份工资发放名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应补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表未经原告签章;对被告与原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备注为“拾柒”的人系原告财务潘某,潘某曾要求被告前来签署劳动合同,亦询问了被告具体进入项目的时间,然被告未前来签署合同,因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对载明金额为14,500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依法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一,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并主张合同上被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现原告自认劳动合同上被告签字可能系原告工作人员所签、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第二,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财务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潘某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签署,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载明潘某告知被告过几天找被告签字,未显示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第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存被告近两年的工资明细备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被告工资明细,应承担不利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每月打包工资9,000元,每月发放5,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统一发放,被告上述主张与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截图相吻合,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被告在职期间考勤记录以证明被告作息时间,本院根据被告有关作息时间及出勤情况的陈述核算被告日工资标准为198.55元。第四,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曾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已作出实体裁决,原告又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31.8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与劳动者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证明其存在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根据本院认定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36.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31.80元;
二、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3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怡伦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