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中山商场三层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郭高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B1218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定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凉中大吉瑞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西段316号。
法定代表人:柳育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平凉中大吉瑞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吉瑞文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3.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约288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已经给被上诉人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仅凭《工程进度完成量确认单》就认定502647元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证据不足。
***辩称,工程确认结算单是有效的,对方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盛建设公司、中大吉瑞文化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福盛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686460元,利息70374.65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续计);3.请求判令被告福盛建设公司对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吉瑞文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福盛建设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任命华伟为美豪丽致酒店(平凉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相关工作。同时华伟又系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负责人,何海鹏系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员工,而福盛建设公司实际并未设立平凉项目部。2017年11月17日,何海鹏以福盛建设公司平凉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平凉崆峒大道(西段)316号美豪丽致酒店(平凉店)室内装修工程3、4、5层客房木工施工分包给乙方。分包方式约定为:大包干、包设计图纸内所有吊顶施工(含轻钢龙骨吊顶、灯槽制作安装、窗帘盒制作安装、回出风口制作安装),墙面基层施工(含不锈钢踢脚线基层、电视背景墙基层、床屏背景墙基层、休闲区书桌墙面基层、阳台贴小青砖轻钢龙骨埃特板基层、淋浴房窗套基层、电梯不锈钢套基层、走廊木饰面基层等)及所需材料(包括吊顶用轻钢龙骨、普通纸面石膏板(卫生间区域耐水纸面石膏板)墙面基层用9厘米胶合板,石膏板,隔墙龙骨,埃特板,防火涂料,各种钉类及施工所需辅料)的供应及与其他工种之间的配合。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一次包干(包括劳保用品、小五金等一切工具及施工所需耗材)、材料到场搬运、卸车、垂直运输及脚手架、合梯等施工临时工具。分包工期约定为2017年11月20日到2018年4月30日。甲方现场代表何海鹏,乙方现场代表***。合同价款约定:客房部分(含公共走廊电梯厅)暨3、4、5层单价27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均含劳务发票。单项价格面积计算方式为实际施工范围内吊顶投影面积。合同总价款1495800元,付款方式及结算原则为月工程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在当月30日之前核定乙方所上报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起2年。工程质量按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应严格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施工。如乙方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明显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整改措施、加快施工进度等方法来弥补。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合理正当的要求。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整改要求或工期要求,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可据此考虑是否将乙方清退出场,如清退出场,甲方中支付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于45日后支付。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停工,甲方有权清场并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3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于45日后支付。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处每日500元罚款。(2)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并整改到位直至清场。(4)乙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等相关情况,按验收合格工作量的30%进行结算,并于45日后支付。(5)乙方不能按约定的工期和质量完成约定时,甲方视情节的严重情况,有权清退出场,也可直接指定其他施工人员进场帮助其完成,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将在乙方的结算款中一并扣除。该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1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木工班组的劳务施工人有杨华飞。2018年1月16日,因福盛建设公司未能与中大吉瑞公司签订美豪丽致酒店装饰装修合同,最终系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承接中大吉瑞文化公司美豪丽致(平凉店)装饰和机电安装工程,故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因材料价格上涨,关于***木工施工单项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增加25元/平方米。此价格调整为最终价格,在此项目施工中不再做任何调整。该协议亦载明协议内容补充部分为原合同外增项价格补充说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美豪丽致酒店装修过程中,2018年1月17日何海鹏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身份在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该签证单载明“工程量计算及说明:施工通道及东西两个楼梯入口封堵、现场走廊电线支架加工及安装产生以下费用:人工:10个工日;材料:木工板22张,石膏板6张,30*40木龙骨20米”上述费用合计4488元。2018年1月31日何海鹏在工程进度完成量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工程内容,载明完成3、4、5层客房内龙骨骨架、客房墙面木基层、完成3、4、5层客房内窗帘盒基层制作、完成3、4、5层走廊主龙骨安装,共计完成施工面积4128平方米,累计完成合同工程量的68%,合计4128平方米×295元/平方米×68%=828000元。2018年4月19日何海鹏以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工程部经理身份签证***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25日3、4、5层现场房间吊顶墙面基层施工期间搬挪堆放小红砖4个工日,2018年4月13日3、4、5层清运现场小红砖5个工日,9个工作日人工费合计1980元。另查明,2018年4月21日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与杨华飞协商决定:杨华飞木工班组于2018年4月21日下午14点开始恢复施工,并解决你班组与***工程量核算,公司承诺于4月23日支付杨华飞木工班组生活费3000-4000元。至5月1日前支付杨华飞年前人工费90000元、追加人工费40000元。以上费用从***工作量中予以扣除。2018年4月22日,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因***等人擅自停工,作出对施工班组的处罚决定,其中对***班组罚款5000元。***在该处罚决定签字。2018年5月23日***与杨华飞签订协议书及杨华飞木工班组工日人工日确认单,确定了***应付杨华飞的工人劳务费及付款期限。2018年7月13日,沪之风公司(甲方)与杨华飞(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甲方于2018年7月16日上午12时前,通过平凉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向平凉市劳动监察支队支付人工工资90000元,市劳动监察支队负责根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工资。乙方承诺与工程分包人***之间的其他债务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9年1月22日,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与中大吉瑞文化公司签订《泾水湾酒店使用功能变性(学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于建筑使用功能改变,现决定原装修停止,按新的使用功能重新设计装修。现该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还查明,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7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元;2018年1月1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18日转账支付木工工程款60000元;2018年1月26日转账支付木工工程款10000元;2018年2月3日转账支付木工工程款5000元;2018年2月6日转账支付木工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7日转账支付木工工程款10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给杨华飞木工工程款70000元;2018年4月9日***出具收条,确认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垫付材料款共计23518元;2018年5月9日向杨华飞支付生活费3000元;2018年5月22日向曹玉从转账支付材料款8300元;2018年7月15日通过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向杨华飞等人支付劳务费90000元。以上合计352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认定问题,虽然在签订在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发包人为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项目部,但实际福盛建设公司最终并未承包案涉装修工程,也未成立平凉项目部,而中大吉瑞文化公司亦认可承接其公司美豪丽致酒店装修工程的实际系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另外,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已明确为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对此原告***是知悉的,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合同编号及签订日期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同,但***及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均认可该补充协议书系对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补充,而福盛建筑公司对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以福盛建筑公司平凉项目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不予追认,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全部系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支付,综合以上可以确定案涉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系被告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与原告***。结合合同内容以及案涉的装修工程,***与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实际是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实施,故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明确合同签订主体以及合同性质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逾期利息以及该款项如何承担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认可何海鹏系其公司员工,其主要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在***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进度完成量确认单中虽然有两份材料无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签章,但三份材料中均有何海鹏签字确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核定工程量需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签章确认才为有效,故何海鹏与***核定工程量系其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承担。在何海鹏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完成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中确定工程款为828000元、4488元、1980元,而三笔款项系不同施工部分产生的费用,故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对***的应付工程款为三笔款项的合计金额,即834468元。现因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已共计支付案涉工程各项费用352818元,又因在施工过程中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对***班组擅自停工处罚5000元,而***亦签字确认,此两部分款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下剩木工工程款为476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确定,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虽然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但***的工程款实际分三次签证、确认,而且已支付工程款也系分次多笔支付,故不应以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31日起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算,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截止2021年12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25997元。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对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福盛建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中大吉瑞文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清偿的意见,因本案***实施的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申请鉴定,同时辩称***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不达标,且擅自停工,应按照完成合格工作量的30%结算的意见,对于***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已由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员工何海鹏签字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是明确的,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也并未举证证实***所完成工程量存在质量不达标情况。而且目前案涉工程已转变功能性质重新完成了装修且投入使用,已无鉴定之基础,对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班组擅自停工,应以完成合格工作量的30%结算的意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停工,甲方有权清场并按完成合格工作量的30%进行结算,于45日后支付”,可见如出现擅自停工的情形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有权清场且按照完成合格工作量的30%结算,但此约定中却并无罚款之项。而在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向***等班组发出的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鉴于2018年4月21日擅自停工事宜,现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张建班组罚款20000元、***班组罚款5000元……以儆效尤,下不为例,特发此处罚决定”,可见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出现擅自停工情形时采取了罚款方式,而若对于擅自停工的情形再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合格工程量的30%结算则违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出现班组停工情形也系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发,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向曹玉从转账支付的材料款8300元,原告***陈述其不认识曹玉从,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但综合分析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该8300元并不包含于***2018年4月9日收条中确认的垫付材料款中,故该款项应计入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装修工程款476650元,同时支付截止2021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997元,合计502647元。2021年12月13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付至装修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3元,***承担3865元。
二审审理期间,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高永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撤场以后,找其他人完成了后续的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质证认为,这二份证据和***没有关系,***不认识高永林,也不知道这个事。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沪之风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未完成的工程,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从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来看,主要履行的是《补充协议书》,而该补充协议是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与***签订。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合同。在***与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当中,何海鹏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故***有理由相信何海鹏全权代表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与其发生法律关系。在***的施工过程中,何海鹏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身份在***完成的工程签证单中签字确认,故对***提供的签证单记载工程量应予确认。且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认可何海鹏系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其主要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其上诉认为何海鹏签字的工程签证单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的理由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二审中,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提供了与高永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一张,证明***有未完工程。经审查,***完成的装修工程主要发生在2018年,装修完成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1月22日,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与中大吉瑞文化公司签订《泾水湾酒店使用功能变性(学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建筑使用功能已经发生改变,而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提供了与高永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2020年,期间涉案建筑物功能已经改变,沪之风装饰设计公司认为与高永林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未完工程的继续,难以令人信服,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甘肃沪之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