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48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B1218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沪0151财保1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3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