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483号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B1218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发放员工工资,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此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未支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6月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宇培济南电商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带领工程进场施工。2021年1月底因春节临近,原告又未按照约定发放工人工资,迫于压力,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先出具借条一份,等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时再扣减,被告为了工人能尽快领到工资便出具借条。通过借条可以看出,此笔款项用途系发放农民工工资,落款时间2021年2月3日(即农历腊月二十二)。被告认为,其以及工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施工关系,原告就不会同意给被告借款,并且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是直接将款项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的。故本案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律,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法院属于程序问题,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借贷事实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前者应先于后者处理。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诉至本院,符合民间借贷纠纷形式要求,本案在程序上应当以审理借贷纠纷的管辖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请指向的是归还款项,因此,原告作为出借人即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