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前、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1161号 原告:**前,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B1218室。 法定代表人:**和,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前与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就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20年11月27日发生的工伤,经胶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构成九级伤残。后经被告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原件,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水电工岗位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工资结算方式执行日工资制,根据原告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300元/天……2020年11月27日17时19分左右,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叉车上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为原告下发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载明“经确认,**前同志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 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原告2020年8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所在的青岛宇航山东省电商冷链产业园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2020年11月27日17时19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叉车摔下被叉车压伤头部、面部、颈部、肩部及胸部。后经被告申请,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060057号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后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结论,构成9级伤残,被告未进行赔偿,请求裁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41.4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671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就上述第三、四、五项出具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4-1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二、驳回**前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没有异议。对**前的第一、二项申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前与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停工留薪期工资32625元。三、驳回**前的其他仲裁请求。**前不服该裁决的第二项事项,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下发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原件,明确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日工资,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工资结算按300元/天,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亦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300元/天×21.75天×12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前与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 三、驳回原告**前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