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H幢3-4F。
法定代表人顾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1304E室。
法定代表人孙明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勃,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鹏飞、程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鹏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门票系统项目”签订了《上海国际嘉年华门票采购及票务系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海国际嘉年华门票及租赁票务系统;其中门票每张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同),数量以最终实际交付数量为准,票务系统租赁费用为20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首付20万元票务租赁费用,同时在原告交付完毕每批门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门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完成门票制作、发行、配送以及票务系统运营相关业务等。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门票共计1111800张,总价为133416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20万元的票务系统租赁费用,其余1334160元门票费用均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于2012年7月上旬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被告之后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3416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76708元(以合同总额1534160元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2中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离开公司,被告公司内部已无门票数量核对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门票数量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20万元的租赁费用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原告再以153416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理由。且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原告实际损失,该违约金主张过高,被告要求调整。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只是未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要求法院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国际嘉年华门票采购及票务系统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门票采购与系统租赁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作上海国际嘉年华的门票。该等门票应当与乙方出租甲方的票务系统相配套。……3、‘门票’包括:1500000张门票(实际结算按照最终交付数量为准,门票单价为1.20元。)的制作、发行,并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数量、期限负责配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第八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首付2011年本项目内票务系统租赁费用金额的全部,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门票金额结算方式如下:乙方向甲方每批次交付完毕门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结算门票费用,支付金额为:门票实际交付数量×1.2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3.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前提下,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金额,每延迟一日,应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子票务系统并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指定门票并开具了金额为13341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了《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票务系统项目用户报告》,载明:“由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票务系统项目……从2011年7月28日上线以来,经过3个月的运行,系统运行稳定、可靠,数据准确,为本届嘉年华近百万人次提供了检票、票务处理、消费、充值服务,为嘉年华门票业务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满足了嘉年华门票业务管理需求,为嘉年华客流引导和运营指挥提供了基础数据。承建单位为各类用户进行了一百多人次的使用培训,在出入口以及各游艺摊位全程进行运维保障,圆满地完成了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票务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工作。特此说明。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
2012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载明:“上海华虹计通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项目期间,贵司为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票务系统技术支持和门票制作服务。由于嘉年华项目在实施期间,运作困难,亏损严重,因此,我司无法如期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剩余款项。恳请贵司谅解。现与贵司协商,剩余款项将延迟至2012年7月上旬前支付。特此说明。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的票务系统租赁费用,该系统设备也已归还原告。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和金额为13341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抵扣。
上述事实,有《上海国际嘉年华门票采购及票务系统租赁合同》、《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票务系统项目用户报告》、《付款说明》、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被告的门票数量。对此原告主张在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实际交付被告共计1111800张、价值1334160元的门票,并提供了9张上海环球嘉年华门票配送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门票。被告对上述9张门票配送交接单中由被告工作人员黄艳签收的7张予以确认,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共计934000张、价值1120800元的门票,只是被告公司目前无力支付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张门票配送交接单共计177800张(秋游票57800张、VIP票12万张),价值213360元的门票不予认可,因为其上收货人签字为“俞美琴”,此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收货人。针对被告否认“俞美琴”签收的说法,原告补充了工作联系单2张和门票配送交接单装箱明细(秋游票2份、VIP票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161800张秋游票和20万张VIP票的生产指令以及门票配送交接单装箱明细中载明的秋游票与VIP票的数量、类型与上述门票配送交接单一致。被告对原告补充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张工作联系单上的公章系“2011上海国际嘉年华组委会”而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仅系该嘉年华组委会中方成员之一,且被告现已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该枚公章,而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但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原告也应该根据被告盖章的联系单发货。而门票配送交接单装箱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未看到过上述装箱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9张门票配送交接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共计1111800张、价值1334160元的门票,但被告对其中2张由“俞美琴”签收的门票配送交接单不予认可,否认该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指定的收货人员,即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2张门票配送交接单中共计177800张、价值213360元的门票。虽然原告也为此补充了工作联系单及装箱明细等材料,但被告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就原告补充的工作联系单的证明内容来看,即便工作联系单上所盖嘉年华组委会的公章真实,表明原告曾收到过相应的生产指令,但仍不足以证明被告最终实际收到了相应门票。因此,就本案中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177800张门票的部分难以支持。现被告确认收到934000张、价值1120800元的门票但未予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节,本院在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后,对于被告的调整要求不予采纳。但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上限为合同总额的5%,而原告的主张合同总额与本院最终认定的金额存在部分差距,故本院对于该超额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1120800元;
二、被告上海城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6040元;
三、对于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97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7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 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金一
人民陪审员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