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1276号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H幢3-4F。

法定代表人:秦伟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2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重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宇翔,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3单元C1323号。

负责人:胡重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虹计通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海思公司)、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钞海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叶金莲,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的负责人胡重阳、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666638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6666380元为基数,按0.03%/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3081867.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贵单位在参加我公司组织的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项目编号:ZCHSCG201511001)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随后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出具相应回执。双方确认,由上海华虹计通公司为该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即“**世园会票检项目)提供整体规划、票检设备及辅助系统、设备及系统的部署、工程施工、相关的配套服务等。由于**世园会票检项目涉及内容繁杂,双方将整个项目划分为多个合同分别履行。其中,关于项目票检设备及相应安装维护等服务部分,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且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已履行完毕,然而至今未收到相应价款。具体情况如下:考虑到**世园会开园日期临近,而项目所需票检设备具有一定的生产周期,双方在协商合同细节期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已经通过邮件、报价单、生产指令单、工作联络单等形式形成部分合意,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基于上述合意生产了部分设备、交付中钞海思公司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中钞海思公司指派员工参加了设备出场验收,并在收到设备后验收无误予以签收。2016年6月16日,中钞海思公司安排其分公司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与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补签《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采购合同》(即本案诉争合同),将已部分履行及其余待履行的合同内容以正式的合同文本形式确定下来,合同主要内容为,中钞海思**分公司向上海华虹计通公司购买2016**世园会票检设备,并由上海华虹计通公司提供票检设备的安装和施工服务,合同总价款6666380元,分期结算。此后,上海华虹计通公司按照诉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截至2016年12月,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已交付安装全部设备,并开具全额发票给中钞海思**分公司,履行完毕诉争合同下全部义务。根据诉争合同第三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中钞海思**分公司应付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合同价款6666380元。然而至今,中钞海思及其分公司未向华虹计通支付任何诉争合款项。期间,上海华虹计通公司曾于2018年1月18日发函中钞海思公司,提出一个包含诉争合同在内的双方往来合同还款计划,中钞海思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但并未实际履行;此外,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中钞海思**分公司、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各自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分别多次向对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核查的款项中均包含中钞海思**分公司欠付上海华虹计通公司的诉争应付账款6666380元,收函方均予以认可。因此,诉争合同下,中钞海思**分公司应支付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合同价款666638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钞海思**分公司应赔偿上海华虹计通公司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6666380元为基数,按0.03%/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鉴于中钞海思**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钞海思公司应相应承担其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判令中钞海思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合同价款666638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6666380元为基数,按0.03%/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钞海思公司、中钞海思**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针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按照诉争合同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截止2016年12月,华虹计通已交付安装全部设备……”被告公司不能完全认同,原因如下:目前被告的仓库中存在10台闸机,为未拆封设备,此10台设备是全新的未拆封设备,证明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此部分的设备安装及服务费用,被告不能完全认同,在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只有对满足付款条件而被告未能支付的款项,被告才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该项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过高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酌减。

二、针对原告当事人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被告公司不予完全认同,原因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666380元为基数,按0.03%/日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方法与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需支付该结算期应付款的0.03%的违约金。”严重不符,若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对合同达成原有意思表示的误解,不符合事实,且会造成违约金严重高于原告的损失,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使合议庭采取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2计算违约金,也会造成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若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违约金已远超法定百分之三十的上限以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而被告公司请求根据民法典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减免合同违约金,以维护民商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三、关于第四组证据,双方应付账款、应收账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往来账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均为复印件,且打印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内容,因而被告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此二种询证函不足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企业询证函仅能作为双方会计账目核对往来的依据,而不足以作为双方确认合同债权的证据。其次,签发此询证函的被告公司负责人均已离职,其签订此询证函的真实目的意图已无从得知,因而被告公司对此函的真实性与效力持怀疑态度,若按照此函确认的数承担还款义务,必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国家利益,因而请求合议庭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金额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在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组织的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招标活动中中标,随后双方就票检设备采购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将合同中的甲方由中钞海思公司变更为中钞海思**分公司,在协商期间,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基于双方形成的部分合意生产了部分设备,交付被告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公司员工签署了2016**世园会票务系统自动检票机设备出场验收手册及签收单。2016年6月16日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补签了《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中钞海思**分公司向上海华虹计通公司购买2016**世园会票检设备,并由上海华虹计通公司负责票检设备的运输、现场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为6666380元,结算方式为分期结算,一期预付款2180632元应于2016年5月支付,二期款2121394元应于2016年7月支付,三期款1576236元应于2016年9月支付,四期款788118元应于2016年12月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在结算期内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该结算期应付款0.03%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供货以及不能按时完成设备安装导致被告无法完成设备验收的,每逾期一天,需向被告支付合同应付款0.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为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发函被告中钞海思公司,提出一个包含诉争合同在内的原被告双方往来合同明细清单及还款计划,并经过了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的盖章确认。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分别多次向对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核查的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7900620元,该款项中包含本案诉争合同的金额6666380元,且收函方均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提交了设备出场验收手册、签收单、催款函以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辩称尚有10台设备没有安装,被告不应支付全额合同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钞海思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钞海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6663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结算期内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该结算期应付款0.0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现原告主张以666638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666380元;

二、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66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38元,减半收取计40019元,由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鑫

书 记 员  裴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