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2民初1275号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H幢3-4F。

法定代表人:秦伟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20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重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宇翔,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3单元C1323号。

负责人:胡重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虹计通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海思公司)、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钞海思**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云、叶金莲,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的负责人胡重阳、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价款123424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23424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582067.58元)。本案全部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贵单位在参加我公司组织的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项目编号:ZCHSCG201511001)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随后,原告出具相应回执。双方确认,由原告按照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原告投标文件的承诺,就该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即“**世园会票检项目”)提供整体规划、票检设备及辅助系统、设备及系统的部署、工程施工、相关的配套服务等。由于**世园会票检项目涉及内容繁杂,双方将整个项目划分为票检设备采购合同和票检现场运维保障两个组成部分,分别磋商订立合同并予以分别履行。其中,关于项目的现场运维保障服务,原告自2016年3月以来,一直与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就服务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在双方已就合同的基础条款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考虑到**世园会2016年4月29日开园在即,原告应被告中钞海思公司要求,派驻相关人力自2016年4月开始提供**世园会的现场运维保障服务。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就服务合同条款达成最终一致。2016年6月15日,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安排其分公司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现场运维保障服务合同》(“《运维保障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障2016**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世园会”)现场原告提供的票检、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票检相关设施、设备的稳定运行,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世园会票检设备及相关软件系统的现场运维保障服务,服务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票检闸机、配套设备及相关软件系统的日常巡检、保养、维护和检修工作;服务考核标准为原告现场运维工作人员的提供服务并如实填写的《签到表》、《巡检记录表》和《故障统计表》;合同总价款为1234240元,首付款493696元(即40%)应于2016年6月支付,中期款370272(即30%)应于2016年9月支付,尾款370272(即30%)应于2016年11月支付。上述《运维保障服务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及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安排工作人员进驻**世园会现场,保质保量地提供**世园会一号门、二号门、三号门、四号门、五号门和六号门的设备巡检、保养、维护和检修工作,以切实的服务保障了第32届**世园会在2016年4月29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顺利召开。同时,原告已向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运维保障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期间,原告曾于2018年1月18日发函中钞海思公司,提出一个包含诉争合同在内的双方往来合同还款计划,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已盖章确认但并未实际履行。此外,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各自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分别多次向对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核查的款项中均包含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对原告的应付账款1234240元,收函方均予以认可。因此,诉争合同项下,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23424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234240元为基数,按0.03%/日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运维保障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切实的运维保障服务,但被告二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反复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中钞海思公司、中钞海思**分公司共同辩称,一、针对原告当事人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原告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及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安排工作人员进驻**世园会现场,……以切实的服务保障了**世园会的顺利召开。”被告不能完全认同,原因如下:就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包含的门区签到单、巡检记录、故障统计表所示信息来看,此三项记录表为原告单方提供且仅体现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未体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对方提供的服务完全认同,无法证明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运维保障义务。且双方于运维保障服务合同中约定,“**世园会票检系统在闭园后,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票检系统对账、数据清理、系统移交、数据备份等事宜,……甲乙双方约定该项工作在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然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巡检记录、门区签到单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交接,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海思公司对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该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完整地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服务义务。因而,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合同金额不能完全认可,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请求合议庭重新评估该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

二、针对原告当事人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被告公司不予完全认同,原因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234240元为基数,按0.03%/日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方法与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需支付该结算期应付款的0.03%的违约金。”严重不符,若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对合同达成原有意思表示的误解,不符合事实,且会造成违约金严重高于原告的损失,损害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使合议庭采取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2计算违约金,也会造成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若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违约金已远超法定百分之三十的上限以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而被告公司请求根据民法典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减免合同违约金,以维护民商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三、关于第四组证据,双方应付账款、应收账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往来账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均为复印件,且打印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内容,因而海思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此二种询证函不足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合法依据。其次,签发此询证函的被告公司负责人均已离职,其签订此询证函的真实目的意图已无从得知,因而被告公司对此函的真实性与效力持怀疑态度,若按照此函确认的数承担还款义务,必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害国家利益,因而请求合议庭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金额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在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组织的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招标活动中中标,随后双方就票检项目运维保障服务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了磋商,磋商过程中,被告中钞海思公司将合同中的甲方由中钞海思公司变更为中钞海思**分公司。2016年6月15日原告上海华虹计通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签订了《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现场运维保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维保障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障**世园会现场原告提供的票检、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票检相关设施、设备的稳定运行,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世园会票检设备及相关软件系统的现场运维保障服务,服务具体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服务具体内容为票检闸机、配套设备及相关软件系统的日常巡检、保养、维护、检修工作;服务考核标准为原告现场运维工作人员向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指定人员签到上岗,每天进行票检设备的维护、清理和故障抢修,填写《巡检记录表》和《故障统计表》并交给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考核方式为每个结算期考核一次,分别对原告运维服务人员到岗人数、现场票检设备运维服务工作和现场故障维修情况进行审核,每次考核未达到考核服务标准的,即从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本合同总金额30%的尾款中,每未达标一次扣除所在结算期结算金额0.3%的扣除款;合同总价款为1234240元,首付款493696元(即40%)应于2016年6月支付,中期款370272元(即30%)应于2016年9月支付,尾款370272元(即30%)应于2016年11月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在结算期内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该结算期应付款0.03%的违约金,若被告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提供服务的,每逾期一天,需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工作人员进驻**世园会现场,提供了**世园会一号到六号门区的票检设备巡检、保养、维护、检修服务。原告为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分别开具了每一结算期对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发函被告中钞海思公司,提出一个包含诉争合同在内的原被告双方往来合同明细清单及还款计划,并经过了被告中钞海思公司的盖章确认。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分别多次向对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核查的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7900620元,该款项中包含本案诉争合同的金额1234240元,且收函方均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运维保障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提交了门区签到单、巡检记录表、故障统计表、催款函以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辩称上述《门区签到单》、《巡检记录表》、《故障统计表》中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诉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理由是闭园后原告需配合被告完成交接工作而原告未履行,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过相关要求且原告拒绝配合,故对此抗辩本案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中钞海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钞海思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钞海思公司支付服务价款12342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结算期内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该结算期应付款0.0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现原告主张以123424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价款1234240元;

二、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4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03%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8元,减半收取计10574元,由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鑫

书 记 员  裴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