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7970号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4F。
法定代表人:秦伟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胡重阳,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莲、傅春梅,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价款250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250962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24%/年标准、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按15.4%/年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组织第32届唐山世园会票检服务项目(下称“唐山世园会票检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随后,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的唐山分公司陆续签订《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采购合同》和《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现场运维保障服务合同》等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负责的唐山世园会票检项目提供票检设备、票检设备的安装和施工服务,并提供票检设备及相关软件系统的现场运维保障服务。在第32届唐山世园会举办期间(2016年4月29日至10月16日),原告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和合作关系。唐山世园会临近闭园时,被告拟委托原告继续提供唐山世园会闭园后的各门区闸机的拆改服务,按照被告的项目进度安排,原告须在2016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期间完成唐山世园会6个门区的闸机拆改工作。因时间紧急,原告先行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闸机拆改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补签《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对前述闸机拆改服务内容予以确认,明确原告税后服务价款为人民币250962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0.3%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号为“065286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如约支付服务价款。期间,原告曾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致函,提出一个双方往来合同及还款计划,其附件一《唐山项目中与中钞海思往来的合同及明细清单》第8项即为本案诉争《服务合同》,被告予以盖章确认,但并未实际履行还款计划。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唐山分公司发出《催款函》,重申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含《服务合同》在内的4份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该等合同项下的款项(含《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价款250962元)。被告对《催款函》予以盖章确认,但至今仍未能与原告达成还款方案。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款项,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目前证据有瑕疵,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原告中标被告组织的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项目编号:ZCHSCG201511001),并与被告签订了《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与《大型公众活动票检服务项目票检设备现场运维保障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
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还提供了活动后的闸机拆改服务,并提交了原告单方盖章的《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服务合同》,并称双方签字盖章版的合同由于搬家遗失故无法提交。被告不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招标合同中未涉及闸机拆改,因为闭园之后还有保留部分闸机在园区继续使用,闸机只拆除一部分,拆除的部分是原告做的。
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50962元的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
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唐山世园会闸机拆改施工合同项下的250962元款项,2018年1月18日,被告在明细清单及还款计划上予以盖章确认。
2021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尚欠闸机拆改施工费250962元,被告在该催款单上盖章确认。
截至庭审,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为其提供了闸机拆改服务,且在催款函上进行盖章的行为,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闸机拆改服务合同成立,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通过在原告的催款函盖章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合同项下款项25096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9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催款函的明细清单及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后仍未清偿,其对于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考虑到该笔债权系被告重新确认,但已为逾期之债,本院酌定利息从2021年2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闸机拆改合同费用250962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学良
书 记 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