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4348号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4F。
法定代表人:秦伟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胡重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宇翔,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莲、傅春梅及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重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宇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1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729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4323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识别码:HPS-20140522A),原告随后回签传真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00台M6**_GPRS产品,交货期为2014年6月5日前,约定含税货款为216196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具体为交货后3个月内付80%、交货后一年内付20%。原告依约交付了《采购订单》项下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号为“205740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货款。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唐山分公司发出《催款函》,重申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含《采购订单》在内的4份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该等合同项下的款项(含《采购订单》项下的货款216196元)。被告对《催款函》盖章确认,但至今仍未能与原告协商并达成还款方案。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采购订单,约定了交货期限、数量、价格等内容;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16196元的发票。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采购订单》项下216196元货款,被告予以盖章确认。
截至庭审,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署的《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9月5日付款80%和2015年6月5日付款20%。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且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后,仍未予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后仍未清偿,其对于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承担。考虑到该笔债权系被告重新确认,但已为逾期之债,本院酌定利息从2021年2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16196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52元,由原告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4.5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