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9811号

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594028N,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198号5层。

法定代表人:曹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65743P,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苏富特科技创新园12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与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李辰炜,被告苏富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8455.5元,并承担违约金338536元(以前款额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上海龙创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虹桥商务区核心区D17街坊楼宇设备自动化系统项目提供机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459635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多退少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了相关的机电设备。2015年5月12日至13日,原、被告对供货数量和价格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原告所供机电设备等总价款为3299461元,之后,被告要求把结算价格减少17322元,原告同意,所以,采购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282139元。原告与被告另行订立了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担了该设备的安装工程,安装费用已另案诉讼。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先后9次支付货款累计2153683.5元,结欠货款1128455.5元。经催讨货款,被告以尚未与建设方结算为由拖延不付,2019年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欠款,但被告并无回应。根据采购合同9.1条款约定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天0.5%,已超过法定范围,因此,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项的30%违约金计338536元。现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富特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陈述涉案采购合同在2012年5月份已经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在此之后原告是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货款,直到被告收到起诉状,我们认为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请求法院审理诉讼时效问题。实体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付款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根据双方结算的供货量多退少补来确定最终的供货量,被告已支付了2153683.5元的货款,事实上我们已经完全按照有单据的供货量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存在其他的拖欠货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第5条验收条款规定,设备验收就是说原告在供货的时候被告在收到货物时需要提交验收证明才能作为原告交货的凭证,被告现有收货记录凭证相应货款已经全额支付了。项目验收条款约定,除了完成调试工作之后原告还需要提供竣工报告这是一个完整的工作内容,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履行这项工作。合同第6条货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是按照原告提交的货物月度需要经过结算,结算后当月交货值的70%,最终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结算值的95%,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付款是有交货记录的,付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第8条特别事项明确约定根据项目特征,合同的结算以实际提货的品种与数量为准,多退少补。也就是说最终的货款必须经过双方最终的结算,才能确定实际上供了多少货,供了哪些货,货物量多少,实际上双方没有最终核算实际供货量。总的来说,在本案中没有进行最后验收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是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为被告(合同甲方)提供楼宇设备自动化系统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459635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应货到现场时,参照乙方提供到货清单,对货物进行验收,甲方填写交货验收证明,作为乙方交货凭证。乙方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系统的调试工作,并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质量必须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作范围。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订金,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分批提货,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月度进度结算,甲方审定后支付比例为当月交货值的70%,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30天后,两个月内支付至进度结算值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不超超过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后30天)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8条约定,根据项目特征,合同的结算以实际提货的品种与数量为准,多退少补。第9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逾期货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另行订立了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担了该设备的安装工程。

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员工魏本进通过邮箱传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刘炎龙的四张设备安装清单,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已签收已安装金额为2613994元、2015年5月12日未签收已安装金额为325277元、2015年5月13日已签收未安装金额为145113元、2015年5月13日已订货215077元,总金额为3299461元。四张清单均得到魏本进签名确认。原告称应被告要求把结算价格减少17322元,原告同意,采购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282139元。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先后9次支付货款累计2153683.5元,按上述总货款还应结欠货款1128455.5元。原告还提交了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到2019年共13次邮件联系记录公证。以证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沟通及催款过程。

另经查,魏本进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谢一平发送一份项目通知,称被告与总包方正在进行工程收尾和尾款结算,要求原告继续配合,截至2015年11月24日已支付原告进度款62%。此时,被告累计已实际付款1943683元,占上述总结算款约60%。2016年6月12日魏本进再次向原告发送一份邮件称,2016年6月13日请联系物业张验峰进行运维保最后故障排查,并附表格一份。2015年6月15日,涉案楼宇自动控制系统(即涉案主设备)通过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2016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维护保养一方与业主管理方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并在合同中详细列明了保养设备的目录,主要设备与本案设备相匹配。

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及自控系统报价表,认为报价表为采购合同的附件,最终货款价应以报价表为依据,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设备供货分五个部分,酒店部分、地库部分、三个办公楼,在验收的时候也应当分别的去验收,而不可能根据魏本进所签字的已签收已安装等作为最后的结算凭证。魏本进签字部分清单也明确说明没有安装,最终的验收是工程结束之后双方进行验收才能确定供货量。魏本进与原告间的2015年6、7、8、9、11月份沟通记录,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的供货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到2015年9-10月份涉案项目的货款是没有最终结论的,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酒店部分停工通知。证明按开发商要求,涉案项目中酒店部分停止施工,酒店部分原告没有供货,故没有理由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但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了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还同时订立了安装合同,导致在《采购合同》中结算条款中留下本属于安装合同应约定的付款要求和条件。合同对设备的交验程序进行了严格约定,但涉案设备系统已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事实已是本案中不争的事实,但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约定的程序执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和货物的交接事实的认定,这也是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魏本进是被告派往项目中的主要负责人,行使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向原告出具的四张设备安装清单应属其职务行为,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前三份的已安装清单、未签收已安装清单、已签收未安装清单部分,表明被告已实际收货,即便出现收货后未进行安装,但货物的去向应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其仍有支付货款义务。至于已订货金额为2153683.5元部分,魏本进签字行为存在既有认可该部分货物已收的意图,又有在文字上表述仅为“已订货”尚未发货的意味,作为订货行为,根据该部分清单记载的设备的具体项目,均在《采购合同》的附件中列明,无需被告再行在其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时出具,原告对之解释为是被告方自己内部形成的对外确认收货的方式之一,事实如何,这正是本院需加以认定的要点。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部分货物实际上已实现了交付。理由:首先,根据该部分清单中列明的产品项目大部分均系软件系统,从被告提交的自控系统报价表中可以看出,争议设备均列明在中控室内的设备,缺少这些设备整个楼宇自动控制系统无法运转。其次,根据魏本进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项目通知,截至2015年11月24日已支付原告进度款达62%,而这比例与被告实际付款非常接近,魏本进不仅是货物接收人,也是货款支付的指示人,否则无法得出上述比例。再次,涉案楼宇自动控制系统(即涉案主设备)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安装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该系统是一个整体系统,也不允许存在争议部分设备的短缺。因此,魏本进虽签署的是“已订货”清单,但实质上该货物已收悉。被告虽提出了抗辩,并提供了证据,但均无法对抗或抵消原告的证据优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128455.5元欠款事实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需要法院审查,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30天后,两个月内支付至进度结算值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不超超过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后30天)满后一次性付清,涉案设备自2015年6月15日验收交付后,双方就债权债务结算进行连续性沟通,原告并多次进行了催款,诉讼时效并未丧失。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采购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显属超过法定的标准,应依照合同法规定调整至实际利息损失的1.3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455.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的实际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韩先革

人民陪审员  殷 俊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