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15号楼3楼C区3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彪,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198号5层。
法定代表人:曹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炜,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苏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龙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大苏富特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货款中扣减360190元;2.南大苏富特公司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上实龙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魏本进签字的四张清单认定货款总金额属认定事实有误,魏本进在清单上签字本身不具有结算的意思,仅能代表清点数量。(一)南大苏富特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已签收未安装”清单中货物,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该部分货款145113元应予扣减。1.采购合同约定,根据项目特征合同的决算以实际提货的品种与数量为准,多退少补。货款最终结算要根据案涉项目施工情况来确定。即便南大苏富特公司已订货或者实际签收,只要没有实际使用,就不应当付款。2.上实龙创公司不仅负责供货,还负责安装,自涉案项目开始施工到项目保修结束至后续另行提供维保服务,项目场地实际均由上实龙创公司负责,故“己签收未安装”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退还上实龙创公司,而因上实龙创公司实际控制施工场地,货物一直在上实龙创公司控制下,故可以认定最迟在项目完工时,南大苏富特公司就已完成退货义务,这批货后续如何处理,与南大苏富特公司无关。3.采购合同约定要根据项目特征进行多退少补,故不能仅根据签收清单确定货款。根据实际情况,在上实龙创公司一直实际控制施工场地的情况下,未使用的货物理应在上实龙创公司控制下,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南大苏富特公司实际已经完成退货工作。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该清单认定明显错误,南大苏富特公司不需要对没有使用的货物负责。(二)上实龙创公司未提供“已订货”清单项下的货物,该部分金额215077元应予扣减。1.已订货并不包含已送货的意思,一审法院忽视了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货物并非不需要另行出具相关订货单,南大苏富特公司会根据项目情况对所需货物进行调整。2.从时间上看可以确定上实龙创公司并未供应“已订货”清单中的货物。采购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上实龙创公司最迟在2013年7月份就应该开始供货,魏本进在该清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在2015年6月15日通过安装验收。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若2015年5月13日尚处于已订货状态的设备须在之后一个月内全部完成安装,不具有可能性。3.若魏本进签字之前,上实龙创公司已完成所有货物供应,魏本进签字清单就没有任何理由出现“已订货”字样,否则,上实龙创公司对与事实不符的清单肯定提出异议。由此可见,上实龙创公司对该清单的表述是完全认可的,从未提出任何异议。4.一审判决所述“……争议设备均列明在中控室内的设备,缺少这些设备整个楼宇自动控制系统无法运转”有一定道理,但不具有绝对说服力。根据清单,确实有大部分货物属于中控室内设备,但并非全部均是中控室内设备且数量也有差异;另外,上实龙创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酒店部分应业主要求停止施工,该清单中很多设备与酒店部分所需设备吻合,有充分理由认定“已订货”清单所列系酒店部分货物,因尚未供货,所以魏本进仅签了“已订货”字样。(三)魏本进签字的四张清单总额与《项目通知》中可以确定的货款金额差距明显。1.魏本进签字的四张清单总额为3299461元,上实公司主张3282139元。而根据魏本进向上实龙创公司发送的《项目通知》,可以计算出魏本进在2015年11月份认为应该向上实龙创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134973.4元,两者差距为147165.6元。这部分差额可以说明魏本进签字的四张清单并非是对货款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认为“这比例与南大苏富特公司实际付款非常接近”无依据。两者之间存在近15万元的差额,绝非非常接近,否则上实龙创公司不会仅将结算价格减少17322元(上实龙创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直接减少5万或10万反而更容易计算,也更容易让南大苏富特公司接受,若15万元都属于非常接近的范围,南大苏富特公司不会纠结于几百或几十的金额。
二、一审判决判令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一)南大苏富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采购合同9.1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6.2条和6.3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上实龙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南大苏富特公司有充分理由不支付货款。即使根据一审法院的观点,不需要进行验收涉案项目也达到了付款条件,但是上实龙创公司目前仅向南大苏富特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2159028元的发票,对于未开票部分,南大苏富特公司即使存在拖欠行为,也应在上实龙创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后才需支付。因上实龙创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南大苏富特公司不需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约定的程序执行”,也即一审法院认定上实龙创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且因上实龙创公司违约给南大苏富特公司造成了17万元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上实龙创公司承担,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反而在判决时直接判令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判决南大苏富特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在上实龙创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之前,南大苏富特公司不构成违约;即使不考虑发票因素,依照一审认定的2015年6月15日涉案项目通过安装验收(南大苏富特公司认为该时间项目尚未结束),涉案项目还需要经过两年的保修期才需支付全部货款。
上实龙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大苏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已签收”就表明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上实龙创公司已履行出卖方的交付义务,南大苏富特公司收货后负有保管责任,货物具体去向与上实龙创公司无关。至于是否安装,如何安装,自主权在南大苏富特公司,故南大苏富特公司应支付“已签收未安装”清单项下货款。2.南大苏富特公司混淆了时间概念,魏本进签署“已订货”清单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清单上列明将要供货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可以证明在签署当天,南大苏富特公司员工魏本进确认这些货物是工程必需的、已经订货的,必须要在竣工前要到货的,而系争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与魏本进签字日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差,竣工验收可以印证“已订货”清单项下的货物在验收前已到施工现场且予以安装,否则这些系统无法联动,调试也不可能成功。“已订货”清单中设备都是软件,若未安装设备无法联动。上实龙创公司此后多次发邮件给南大苏富特公司催讨款项,均附有“已订货”清单,南大苏富特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南大苏富特公司应支付“已订货”清单项下货款。3.关于魏本进估算的付款百分比与南大苏富特公司实际付款是否接近的问题,邮件往来并非双方结算单,魏本进发邮件是因为南大苏富特公司在与总包方进行结算,因要拖延支付上实龙创公司款项而表示歉意。62%这个数字是约数,魏本进的本意是为平息上实龙创公司的怨气将该比例调高,后面也写清楚了以上实龙创公司统计为准,所以62%的数字与实际支付约为百分比的数据,其实已经很接近。4.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南大苏富特公司应当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欠款112.8万元。因南大苏富特公司声称其未与总包方结算完毕无力支付,要求上实龙创公司暂时不要开发票,拖欠时间达两三年。在上实龙创公司起诉后,南大苏富特公司又声称欠款已经结清。从南大苏富特公司的态度可以推断,南大苏富特公司不想付款。南大苏富特公司长期拖延大额款项无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已经酌情考虑到了合同约定违约金偏高,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起算期间,一审判决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和查明的竣工验收日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
上实龙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28455.5元,承担违约金338536元(以前款额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南大苏富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6月6日,上实龙创公司与南大苏富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上实龙创公司(乙方)为南大苏富特公司(甲方)提供楼宇设备自动化系统设备,总价款为3459635元,上实龙创公司根据南大苏富特公司需求提供货物。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应货到现场时,参照乙方提供到货清单,对货物进行验收,甲方填写交货验收证明,作为乙方交货凭证。乙方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系统的调试工作,并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质量必须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作范围。第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订金,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分批提货,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月度进度结算,甲方审定后支付比例为当月交货值的70%,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30天后,两个月内支付至进度结算值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不超过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后30天)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8条约定,根据项目特征,合同的结算以实际提货的品种与数量为准,多退少补。第9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逾期货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日,上实龙创公司与南大苏富特公司另行订立安装合同,由上实龙创公司承担该设备的安装工程。
在一审审理中,上实龙创公司提交南大苏富特公司员工魏本进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上实龙创公司工作人员刘炎龙的四张设备安装清单,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已签收已安装”金额为2613994元、2015年5月12日“未签收已安装”金额为325277元、2015年5月13日“已签收未安装”金额为145113元、2015年5月13日“已订货”215077元,总金额为3299461元。四张清单均得到魏本进签名确认。上实龙创公司称应南大苏富特公司要求把结算价格减少17322元,上实龙创公司同意采购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282139元。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南大苏富特公司先后9次支付货款累计2153683.5元,按上述总货款还应结欠货款1128455.5元。上实龙创公司还提交了双方之间自2015年至2019年间共13次邮件联系记录的公证,以证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沟通及催款过程。
一审另查明,魏本进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邮件向上实龙创公司工作人员谢一平发送《项目通知》一份,称南大苏富特公司与总包方正在进行工程收尾和尾款结算,要求上实龙创公司继续配合,截至2015年11月24日已支付上实龙创公司进度款62%。此时,南大苏富特公司累计已实际付款1943683元,占上述总结算款约60%。2016年6月12日魏本进再次向上实龙创公司发送一份邮件称,2016年6月13日请联系物业张验峰进行运维保最后故障排查,并附表格一份。2015年6月15日,涉案楼宇自动控制系统(即涉案主设备)通过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2016年7月31日上实龙创公司作为维护保养一方与业主管理方签订了楼宇设备维护保养合同,并在合同中详细列明了保养设备的目录,主要设备与本案设备相匹配。
一审审理中,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及自控系统报价表,认为报价表为采购合同附件,最终货款价应以报价表为依据,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设备供货分五个部分,酒店部分、地库部分、三个办公楼,在验收的时候也应当分别验收,不可能根据魏本进签字的已签收已安装等作为最后的结算凭证。魏本进签字部分清单也明确说明没有安装,最终验收是工程结束之后双方进行验收才能确定供货量。魏本进与上实龙创公司间2015年6、7、8、9、11月份沟通记录,证明上实龙创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供货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到2015年9-10月份涉案项目的货款没有最终结论,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过结算。酒店部分停工通知。证明按开发商要求,涉案项目中酒店部分停止施工,酒店部分上实龙创公司没有供货,故没有理由要求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但上实龙创公司诉请金额中包含了该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还同时订立了安装合同,导致在《采购合同》中结算条款中留下本属于安装合同应约定的付款要求和条件。合同对设备的交验程序进行了严格约定,涉案设备系统已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是本案中不争的事实,双方虽均未严格按照约定的程序执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和货物的交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南大苏富特公司工作人员魏本进是南大苏富特公司派往项目中的主要负责人,行使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向上实龙创公司出具的四张设备安装清单应属其职务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前三份“已安装”清单、“未签收已安装”清单、“已签收未安装”清单部分,表明南大苏富特公司已实际收货,即便出现收货后未进行安装,但货物的去向应由南大苏富特公司负责与上实龙创公司无关,其仍有支付货款义务。至于已订货金额为215077元部分,魏本进签字行为既有认可该部分货物已收的意思,又有表述为“已订货”尚未发货的意思,作为订货行为,根据该部分清单记载的设备的具体项目,均在《采购合同》的附件中列明,无需南大苏富特公司在其向上实龙创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时出具,上实龙创公司对之解释为是南大苏富特公司自己内部形成的对外确认收货的方式之一。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货物实际上已实现了交付。理由:首先,根据该部分清单中列明的货物项目大部分均系软件系统,从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交的自控系统报价表中可以看出,争议设备均列明系中控室内的设备,如缺少则整个楼宇自动控制系统无法运转。其次,根据魏本进于2015年11月25日通过邮件向上实龙创公司发送《项目通知》,截至2015年11月24日已支付进度款达62%,该比例与南大苏富特公司实际付款非常接近,魏本进不仅是货物接收人,也是货款支付的指示人,否则无法得出上述比例。再次,涉案楼宇自动控制系统(即涉案主设备)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安装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该系统是一个整体系统,也不允许存在短缺争议部分设备。因此,魏本进虽签署的是“已订货”清单,但实质上该货物已收取。南大苏富特公司的抗辩,均无法对抗或抵销上实龙创公司的证据优势。因此,对上实龙创公司主张的1128455.5元欠款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南大苏富特公司辩称上实龙创公司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30天后,两个月内支付至进度结算值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不超过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后30天)满后一次性付清,涉案设备自2015年6月15日验收交付后,双方就债权债务结算连续沟通,上实龙创公司多次催款,诉讼时效并未丧失。对南大苏富特公司该项抗辩,应不予支持。关于上实龙创公司主张的利息,《采购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显属超过法定的标准,应依照规定调整至实际利息损失的1.3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8455.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的实际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南大苏富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日,南大苏富特公司和上实龙创公司员工关于涉案项目一些问题进行沟通形成的三份邮件,拟证明:在2015年7月1日左右,涉案项目仍有工作尚未完成,上实龙创公司提供给南大苏富特公司部分设备没有授权,不能视为已经完成了交付。证据2.2015年7月1日魏本进向谢一平发送的电子邮件,将涉案项目业主方对于施工情况检查形成的项目问题汇总(附件)转发给上实龙创公司进行落实反馈,拟证明:经查上实龙创公司提供的很多设备存在问题需要处理,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同样不能认为上实龙创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证据3.2015年7月29日,魏本进向上实龙创公司谢一平发送邮件,提出此时南大苏富特公司尚未收到上实龙创公司提供的电子稿竣工图,拟证明:上实龙创公司一直没有向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导致实际使用设备无法结算。证据4.2016年5月10日,魏本进向上实龙创公司谢一平发送的关于案涉项目审计事宜的邮件,拟证明:此时双方对于涉案项目未审计结束,无法确认上实龙创公司的实际供货量。证据5.(2020)沪0112民初2965号案件谈话笔录,拟证明:南大苏富特公司另行采购了模块及项目上的一些施工用品,双方在施工费的诉讼中关于酒店部分施工款的扣除部分也存在争议。
上实龙创公司质证意见:除证据2的附件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中的三份邮件均形成于BA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使用之后,属于售后服务问题,上实龙创公司均给予及时回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本案是货款纠纷,并非售后服务纠纷,不影响货款结算金额。证据2涉及的项目移交后物业反馈的问题,同样属于售后服务问题。另,问题汇总并非该邮件附件,上实龙创公司并未收到过,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邮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上实龙创公司已将电子稿竣工图交于南大苏富特公司(见上实龙创公司二审证据1),竣工图与本案争议亦无关联。证据4上实龙创公司确已收到并给予回复,从该邮件第三点可以看出酒店部分虽然没有安装施工但是存在供货,南大苏富特公司已与业主谈妥,只要是在2015年3月20日业主发出酒店停止施工指令之前已采购的货物业主会与南大苏富特公司进行结算,证明已到货未安装部分南大苏富特公司已交给业主。证据5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谈话笔录,南大苏富特公司的辩称并无依据,上实龙创公司不予认可,该笔录亦未涉及货款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南大苏富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1-4的原始载体,但上实龙创公司确认收到除证据2附件外的其他邮件,故本院对证据1、2(除附件)、3、4、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实龙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沪0112民初2965号案件中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交的虹桥D17楼宇自控项目结算书,拟证明:就BA项目苏富特已经与总包方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公司)进行了决算,其中包含了上实龙创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2.魏本进于2015年6月29日向上实龙创公司谢一平发的邮件,要求上实龙创公司将竣工图进行修改。拟证明:2015年6月上实龙创公司已将竣工图纸交付了南大苏富特公司。3.2015年7月31日BA项目部分竣工图,系上实龙创公司从业主处复制的本案系争BA项目的部分竣工图,因项目的总包方是中建公司,南大苏富特公司是分包方,上实龙创公司是转承包方,根据业主要求竣工图纸必须是总包方制作提交,上实龙创公司不能直接署名在竣工图上,只能向分包方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交无署名的竣工图,南大苏富特公司再归并汇总到总包方中建公司,形成正式的竣工图。从业主方提供的竣工图上看,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上技术负责人是中建公司的徐国,而编制人为魏本进。拟证明:南大苏富特公司辩称至今没有竣工图不属实,竣工图也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4.2016年5月12日,上实龙创公司对南大苏富特公司2016年5月10日邮件的回复及送货单,应该邮件要求,上实龙创公司再次提供酒店停止施工指令前已采购物品的送货单,以满足南大苏富特公司的要求。拟证明:南大苏富特公司与业主结算内容中包含了酒店已供货但尚未安装部分货物的货款。5.2015年3月20日业主指令,系一审中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交补充证据5的内容,拟证明:下达酒店停止安装指令的时间实在本系争采购合同签订一年半之后,故酒店部分设备已经采购到场。业主明确酒店BA设备不安装,并没有提出已到货设备要退回。南大苏富特公司也没有把已到货的酒店设备退还给上实龙创公司,而是交予业主且与业主结算了货款。6.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15日培训、测试、调试记录表(节选),系上实龙创公司从业主处复制的本案系争BA项目竣工资料中的部分记录表,竣工资料中能够署名的施工单位只有中建公司一家。2015年3月至6月,魏本进数十次以中建公司员工名义参与了点位测试和BA系统调试,参与测试和调试的有时是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国,最终2015年6月15日整个系统移交时,8份移交清单签名的同样是徐国。拟证明:上实龙创公司按约履行、交付货物,满足设计文件、招标文件的要求,整个系统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业主,系争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上实龙创公司与南大苏富特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竣工资料、竣工图等内容,上实龙创公司已履行,该内容都已涵盖在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文件中。
南大苏富特公司质证意见:除对证据4中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结算书系南大苏富特公司与中建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涉及的BA楼宇自控项目范围是大于南大苏富特公司与上实龙创公司所涉合同涉及的项目范围。因上实龙创公司供货问题,南大苏富特公司已从其他公司采购过相关设备,故结算书对应金额也必然要高。另,罚款17万元是因BA系统延误造成的,上实龙创公司应当承担这笔损失,从货款中扣除。证据3只能证明上实龙创公司曾经提供过图纸,但不符合要求需要修改,如果上实龙创公司提交了符合要求的图纸应当有相应的沟通记录,但是并没有,只能说明后续没有提交。证据3部分竣工图是南大苏富特公司提供给中建公司的,是魏本进自制的与上实龙创公司无关。南大苏富特公司强调的是上实龙创公司没有提交过最终的竣工图,并非是案涉项目没有竣工图。关于证据4,根据南大苏富特公司邮件,上实龙创公司应当提供的是酒店部分货物的出库单据,而不是后期另行制作的送货单,根据该邮件内容,明显这两张送货单均不是原始单据而是后期制作的,无法反映当时真实的送货情况。对于证据5,南大苏富特公司未否认过“已签收未安装”清单中的货物到达过施工现场,只是强调货物到达现场后在上实龙创公司的控制下,业主对此不会干预。根据南大苏富特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结算书,双方对酒店部分并未结算,上实龙创公司的陈述没有依据。对于证据6,本案争议在于双方结算货款数额,并非项目有无完工或交付,这些记录只能反映测试、培训和调试的过程,与争议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5已在一审中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4中的送货单南大苏富特公司不予认可,送货单上亦无收货人签字,且从邮件内容看并非真实的货物往来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实龙创公司无异议,南大苏富特公司持有如下异议:1.截至2015年11月24日南大苏富特公司累计已实际付款194.3683万元,但根据《项目通知》中所载支付比例62%可以计算出总决算价是3134973.4元,而非3282139元。2.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总结算款3282139元计算,此时付款进度接近于59.2%,根据四舍五入应当是59%,而非62%。3.上实龙创公司对酒店部分工程已被业主方取消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对此未予以查明,对该部分货物价值亦未扣除。4.一审未查明根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所有货物包括材料、垃圾、维修服务,均应由上实龙创公司负责。5.一审认定2015年6月15日案涉楼宇自动控制系统通过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上实龙创公司)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6-8周内供货,乙方可分批提货,甲方(南大苏富特公司)在收到乙方书面提货通知后一周内,将相关货物交至甲方指定地点……”3.2条约定“乙方所提供之设备必须采用将坚固包装以适合长途运输、防潮、防湿、防震、防锈,并确保设备不致由上述原因受损,使之安全完好到达工地。”
2014年4月28日,南大苏富特公司向南京创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道公司)采购二氧化碳传感器19只。2014年11月28日,魏本进作为申请人向南大苏富特公司提出关于上海虹桥D17设备购买申请,载明:1.因现场上实龙创公司无GEB131.1E的风阀执行器,缺货12件,向公司申请于创道采购12件。2.太阳能系统缺3件温度传感器,现只能网上购买。原因说明中注明:“1.现场风阀执行器紧缺,中建公司安装图纸有61件风阀执行器,现已有49件已经安装完成,还缺12件。2.风阀执行器现场一共需61件,上实龙创公司已供33件,我司工地原有16件,现需12件。”2014年12月23日,创道公司向南大苏富特公司供应风阀执行器12个和模块若干。
2015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向施工单位、监理部分发出工程指令,根据2014年8月发出的“酒店毛坯(简装)竣工验收标准清单”中BA专业不施工事宜,现特作以下澄清:1.所有BA设备均不安装……。
魏本进签字2015年5月12日“已签收未安装”清单中列有压力传感器(QBE2002-P16)20个及其他货物。魏本进签字的2015年5月13日“已订货”清单中列有APOGEEInsight3.11高级软件包、APOGEEInsight3.11高级客户端、虚拟控制器等。“未签收已安装”清单、“已签收已安装”清单中均无上述高级软件包、高级客户端、压力传感器。
2015年6月1日形成的《D17街坊BA系统协调会议记录》内容有:所有的BA系统的调试工作必须于6月15日前完成……上实龙创公司6月2日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工作,各家共同努力,确保6月15日完成所有工作。参会人员有南大苏富特公司的李辉、魏本进,上实龙创公司的吴大伟、谢一平、刘延龙。
2015年6月15日,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坊项目BA系统移交记录表的分部工程楼宇控制系统(BA系统)移交,具体如下:空调风系统、空调冷热水系统、生活热水系统、新天地风系统、生活给水系统、照明控制系统、中水系统、地下室污水泵及送排风系统。内容:本工程我司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了BA的工作,且现场查验合格,可以移交给贵司进行后续运营及管理。移交文件清单包括控制逻辑、调试报告(查验记录表)、数量清单、设备等质量保证文件、竣工图,备注内容为:1.设备材料质量保证文件,整个BA系统提供一套完整资料;2.BA系统最终提交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各子系统不再单独提交。各清单中施工单位处有“中建安装拱桥商务区06地块D17街坊综合机电工程项目”印章并有徐国签字,建设单位处有张中南签字,物业单位处有张验峰签字。
2015年6月29日,南大苏富特公司魏本进向上实龙创公司谢一平发送主题为图纸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烦请贵司将竣工图纸进行修改。主要是用A1的图框去套时,打出来的图字迹看不清,顾问公司、物业公司都不认可,为确保能顺利交付请谢工加紧催促。
2015年7月31日,中建公司向业主方提供竣工图,其中施工单位为中建公司,魏本进作为编制人签字,徐国作为技术负责人签字。
2015年12月2日,上实龙创公司刘炎龙通过电子邮件向魏本进发送虹桥D17BA安装决算单、虹桥D17BA项目决算单、虹桥D17项目FAC竣工报告,内容为:“我司在审计,请帮忙打出来敲章,签字这周寄给我”,其中虹桥D17BA项目决算单载明原合同总造价3459635元,审定结算总金额3323061元,已付金额1943683.5元,核增减累计额-136574元,未支付金额1379377.5元。当日,魏本进回复“请把签收清单发送给我”。刘炎龙于当日将案涉魏本进签字的四张清单发送给魏本进。
2016年5月10日,魏本进向谢一平发送邮件,内容如下:“…….3.将酒店部分的供货清单提供贵司的出库单据,日期必须在业主发文酒店暂停施工之前,若发货日期在发文之前业主将会对酒店物品作出处理,若发货日期在发文之后业主将不给予处理。我司已经和业主作出以上沟通,望贵司予以重视。”
二、二审中,南大苏富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中建公司调取了《工程预(结)算书》,载明:1.虹桥瑞安D17项目弱电BA楼宇自控系统合同总价540万元,由于酒店区域未施工该区域工程量及费用,该部分结算造价4218057.13元……5.依据合同,土建配合费按乙方造价的1.5%分摊,水电费按安装费的2%扣除,另由于分包原因引起业主罚款17万元一并扣除。根据该结算书所附《分包完工工程量确认单》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双方核定确认分包人(南大苏富特公司)完成楼宇自控专业工程的合格工程量中包括APOGEEInsight3.11高级软件包和高级客户端,虚拟控制器等货物。
三、2020年5月15日,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上实龙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6月6日,南大苏富特公司(甲方)与上实龙创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施工内容为:本工程BA系统所有设备和线路的设计图及图纸深化。安装需达到机电系统联合运行,并承担甲方的业主合同相应质保期。第2(9)条乙方责任约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业主方之前,乙方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乙方自费予以修复。”第3条材料保管要求(2)约定,甲方提供货物交由乙方保管后,因乙方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材料和设备损害和浪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之货物由甲方签收后交由甲方保管,遗失或损坏由甲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责任第(2)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本合同规定,造成有关损失由乙方承担”。
上实龙创公司依据该《施工合同》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大苏富特公司支付所欠施工费1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案号为(2020)沪0112民初2965号。2020年4月7日该案组织谈话时,南大苏富特公司辩称意见为“不同意原告诉请。施工部分有减量44000元(酒店部分BA设备未实际安装,经发包人逾期取消安装,原告未提供该部分服务,该部分采购占采购费总额22%,故安装费也应占安装总额的22%)和3225元(BA工程中二氧化碳设备安装,原告实际未提供安装,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支付了3225元应予扣减),且因施工部分原告的施工及安装延误,被告被罚款17万元,该损失按照双方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均应由原告承担”“依据采购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也存在很多违约情形,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方的权利”。
四、二审中,南大苏富特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仅有魏本进一人,目前已离职;南大苏富特公司未向案外人采购过APOGEEInsight3.11高级软件包和高级客户端。上实龙创公司述称:案涉货物的交付过程是上诉公司与南大苏富特公司签订合同时获得货物清单,当着魏本进的面与软件公司进行订货,随后派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安装,安装时魏本进在场;诉争物品包括高级软件包、高级客户端虚拟控制器等均是虚拟设备,不是具体实物,有些是序列号,输入软件激活即可;6月15日工程签字验收即代表上述货物已经验收,如果不安装,整个系统无法联动,无法运转;上实龙创公司愿意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因双方对于货物总额存在争议,故上实龙创公司无法提前将相应的发票开出。
2020年8月11日,上实龙创公司向本院出具《联系函》,载明:本案中,上实龙创公司已开票金额为2159028元,南大苏富特公司已付款2153683.5元;上实龙创公司尚有一部分发票未开,未开票货款金额为1123111元(总货款3282139元-已开票2159028元),因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7%,现税率已调整为13%,故上实龙创公司同意将未开票货款数额调整为1084714.04元[1123111÷(1+17%)×(1+13%)]。综上,南大苏富特公司合计还应付1090058.54元(2159028-2153683.5+1084714.04)。
南大苏富特公司对该《联系函》中上实龙创公司已开票金额、南大苏富特公司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及税率调整后差额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对欠款金额坚持其上诉意见。
五、上实龙创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南大苏富特公司长期拖欠大额款项,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南大苏富特公司除了应当如数支付所欠货款1128455.5元和施工费16万元之外,还应承担延期付款责任,采购合同9.1条款约定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天0.5%,如以此计算,目前违约金已超本金4倍以上,偏高,因此上实龙创公司酌情要求南大苏富特公司承担未付款项的30%违约金计33853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往来邮件、“已订货”清单、“已发货未安装”清单、D17街坊BA系统协调会议记录、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06地块D17街坊项目BA系统移交记录表、上实龙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施工合同》、(2020)沪0112民初2965号庭审材料、《联系函》、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项下总供货金额的认定;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如何理解,在上实龙创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南大苏富特公司是否可以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采购合同》项下总供货金额的认定,双方对于“已签收已安装”清单和“未签收已安装”清单项下货物金额合计为2939271元(2613994+325277)并无争议,分歧在于“已订货”清单和“已发货未安装”清单项下货物金额是否应当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上实龙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部分货物已实际供应并部分使用至案涉项目中,南大苏富特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理由如下:
(一)关于“已签收未安装”清单项下货物。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魏本进作为南大苏富特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在“已签收未安装”清单上签字可以认定该部分货物已由上实龙创公司交付给南大苏富特公司,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南大苏富特公司,南大苏富特公司关于因需要安装故货物一直处于上实龙创公司控制之下,据此应当认定已经发生了实际退货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采购合同》附有设备清单,约定上实龙创公司须严格按照设备清单列明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向南大苏富特公司供货,同时特别约定“根据项目特征,本合同的决算以实际提货的品种与数量为准,多退少补”。可见,该项目决算时应以实际提货的品种与数量为准,而非以合同所附的设备清单或实际安装的产品数量为准。南大苏富特公司据此理解为结算应以实际使用为准、未使用即可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上实龙创公司否认该清单项下存在退货的情况下,南大苏富特公司亦未提供退货交接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已签收的货物实际发生退货。3.根据南大苏富特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工程预(结)算书》,中建公司确认南大苏富特公司分包工程量中含有压力传感器(QBE2002-P16)19个,但南大苏富特公司认可的“已签收已安装”“未签收已安装”清单项下并无此项产品,而“已签收未安装”清单中列有压力传感器(QBE2002-P16)20个。南大苏富特公司虽不认可“已发货未安装”清单项下货物被实际安装使用,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分包工程相应货物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并安装。综上,南大苏富特公司辩称该部分货物虽被签收,但并未实际使用,故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已订货”清单项下货物。1.魏本进作为南大苏富特公司派驻案涉现场的负责人,在“已订货”清单中签字可以表明案涉工程正常施工过程中需要该部分产品。2.该清单项下的货物为APOGEEInsight3.11高级软件包和高级客户端等软件产品,上实龙创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南大苏富特公司交付该部分产品,但案涉项目已移交业主使用,且中建公司在《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南大苏富特公司分包工程量中含有APOGEEInsight3.11高级软件包和高级客户端等内容。南大苏富特公司虽辩称上实龙创公司未实际供应该部分货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他人采购该部分软件产品或将相应的软件工程交由给他人安装的事实,结合其述称其派驻在案涉项目现场仅有魏本进一人、现场均由上实龙创公司控制的意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支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南大苏富特公司因被业主罚款所产生的费用当然由上实龙创公司承担,上实龙创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南大苏富特公司无权直接自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南大苏富特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上实龙创公司承担被业主罚款的17万元属于赔偿损失,其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因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货物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上实龙创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南大苏富特公司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南大苏富特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案涉《采购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订金;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分批提货,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提交月度进度结算,甲方审定后,支付比例为当月交货值的70%(含10%的订金部分),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30天后(以先期到达时间为准),两个月支付至进度结算值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不超过系统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系统投入试运行后30天)满后一次付清。”第6.3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17%)。”案涉《采购合同》项下共形成四份供货清单,上实龙创公司确认供货总额合计为3282139元。南大苏富特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南大苏富特公司分9次合计已付2153683.5元。根据合同约定,最晚在案涉工程保修期满30天内,南大苏富特公司应支付完全部货款。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6月15日经中建公司与业主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使用,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15年7月15日届满,南大苏富特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128455.5元(3282139-2153683.5)。《采购合同》虽约定在付款前上实龙创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南大苏富特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从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等性,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的理由。其次,案涉合同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约定明确具体,并不因发票是否开具而产生变化,南大苏富特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再次,上实龙创公司作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并不因合同约定而产生任何变化。上实龙创公司应在货款金额确定后依法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南大苏富特公司认为在上实龙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其可拒付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基于增值税税率的调整,上实龙创公司自愿将税率调整导致的差额部分38396.96元(1123111-1084714.04)予以扣减,南大苏富特公司对差额部分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大苏富特公司还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90058.54元(1128455.5-38396.96)。因南大苏富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点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南大苏富特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上实龙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或同业拆借利率的1.3倍,但经计算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已超过上实龙创公司一审诉讼主张的违约金(欠款金额的30%),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实龙创公司调整后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为327017.56元(1090058.54×30%)。因利率调整并结合当事人主张,导致事实发生变化,致使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南大苏富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发生变化,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为:“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058.54及逾期付款利息327017.56元。”
二、驳回上海上实龙创智慧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南大苏富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