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3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燕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利路89号3幢。
法定代表人:陆文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01栋。
法定代表人:朱永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软件创业中心大楼6层604。
法定代表人:陆小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15号楼3楼C区305室。
法定代表人:乔若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大苏富特(江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01幢15层B座。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5幢、06幢。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伟,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大苏富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银街8号506。
法定代表人: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瑾,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科技公司)、南京博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同公司)、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江苏南大苏富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通信公司)、南大苏富特(江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特健康公司)、南京南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大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信公司仅为苏富特科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相加不得超过年息24%;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判决明显不公。1.一审庭审中,再保公司工作人员当庭明确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10月,但一审判决仍然按照再保公司诉讼请求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息;2.维信公司当庭明确仅为苏富特科技公司担保,一审法院却判决维信公司为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3.维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也属于其他费用。
再保公司辩称,维信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再保公司与维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维信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三家公司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年利率19.5%的罚息、复利,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在支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9.5%的罚息、复利的基础上,又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判令年利率24%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罚息与违约金并行。再保公司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再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的基础上再给付24%的违约金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案涉贷款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理应予以调整。2.一审法院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一审判决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除在各自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罚息、复利之外,还要分别以本金9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为基数另行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重复计算。综上,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再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远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以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再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富特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第二、三项诉请中的本金、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2万元;其他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博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第一项、第三项诉请中的本金、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8万元;其他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中的本金、罚息、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费10万元;其他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再保公司对上述1-3项诉请的债权数额对维信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5号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再保公司与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签订编号为再保科贷联授字(2015)第005号的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述五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以联保形式向再保公司申请21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每个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其他全部成员因向再保公司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单笔贷款申请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联保体任一成员就再保公司向联保体其他全体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联保体任一成员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若未按授信额度合同及其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再保公司有权取消授信额度并无需向联保体成员提前发出任何通知,立即宣布单项协议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全部到期;因联保体任一成员违约致使再保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体成员应承担再保公司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外,联保体成员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30%向再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迟延履行保证义务,每延迟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八向再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上述五公司分别与再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再保科贷联高保字(2015)第005A号、第005B号、第005C号、第005D号、第005E号保证合同,约定了五公司为上述案涉联保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同日,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与再保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再保科贷联高保字(2015)第005G号、第005F号保证合同,约定了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为案涉联保贷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维信公司与再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再保科贷联高抵字(2015)第005号抵押合同,约定维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路××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联保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2月25日,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向再保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申请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再保公司按约向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6年2月26日,苏富特科技公司向再保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申请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苏富特科技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再保公司按约向苏富特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2016年2月26日,博同公司向再保公司申请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申请书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博同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再保公司按约向博同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期内利息,贷款到期后,苏富特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了200万元贷款,其余债务人、担保人未还款。再保公司后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用去律师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再保公司与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向再保公司申请贷款,分别借得5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再保公司主张的苏富特科技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博同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符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再保公司主张的苏富特科技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博同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因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
案涉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再保公司主张苏富特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博同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该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上述律师收费不违反物价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再保公司主张的除借款人外的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维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经济开发区××路××号作为授信合同的抵押物,对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再保公司主张对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苏富特通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富特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再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博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再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万元;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在2016年5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再保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万元;违约金(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对苏富特科技公司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苏富特科技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对博同公司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对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再保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维信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5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再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39元,由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维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的结构框架图;2.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苏富特科技公司2013年年报。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均系苏富特科技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认可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年报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年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维信公司主张其仅为苏富特科技公司提供担保,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5月苏富特科技公司发给其的承诺函一份,该函载明:“我司于2014年5月向再保公司申请额度授信贷款3100万元,目前已经到期,特向再保公司申请续贷,授信额度为2100万,由贵公司提供座落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5号的土地抵押,抵押期限3个月,我司承诺3月内解押归还,请给予支持。”对于该承诺函,苏富特科技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公章使用情况,并提出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是维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为该承诺函可能是在刘建的安排下向维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及的2014年额度为3100万元的贷款是事实,也是联保贷款,2015年是续贷,并降低额度至2100万元。再保公司认为该函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仅凭该函件,不能证明维信公司仅为苏富特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未为联保体其他成员提供担保。
另,二审中,维信公司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确认庭审笔录中并无再保公司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的记载。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再保公司就维信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其中,房屋抵押登记金额为1100万元,土地抵押登记金额为450万元。
二审中,再保公司陈述,其主张的罚息、复利是依据主合同计算的,违约金针对保证人主张的,是根据保证合同计算的。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但一审法院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并未支持,对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对此,维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联保合同,借款人与担保人存在身份重合,故罚息、复利、违约金只能取其一。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认为,主合同约定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约定了复利,足以弥补再保公司的损失。且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了罚息、复利,再保公司按照30%违约金条款另行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其实际损失;再保公司一并主张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维信公司与再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否系维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对保证人能否另行计算违约金;3.律师费是否属于年息24%利率上限规制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维信公司与再保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加盖有维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中载明了担保的主债合同编号及主债务人为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维信公司主张相关合同内容是在其盖章后填写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维信公司上诉主张其真实意思仅为苏富特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为联保体其他成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两份书面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2016年2月25日,再保公司向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26日,再保公司向苏富特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苏富特科技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26日,再保公司向博同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博同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也即三笔贷款的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19.5%,且三笔借款逾期后均未清偿利息,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关于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联保体成员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30%向再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迟延履行保证义务,每延迟一日按应代为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八向再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即约定了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中其他成员的借款,如不履行保证义务,须额外向再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导致主债务人借款逾期后,保证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会大于主债务人承担的逾期还款责任,违背了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的法律属性,故本院认为该约定超出主债务范围,应属无效。有鉴于此,维信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对联保体成员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不仅包含了上述三公司所欠的本金、罚息、复利,还包含了每一家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的逾期还款未履行保证义务而引发的违约责任,导致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所作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约定的债务人违约时需承担的除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外的资金占用费用,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者性质不同,故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制范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且再保公司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主管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维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539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者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以及律师费2万元;
三、南京博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者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以及律师费8万元;
四、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罚息为基数,均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者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以及律师费10万元;
五、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博同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其他两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江苏南大苏富特通信有限公司、南大苏富特(江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南大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博同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南大苏富特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对维信医疗器械(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5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驳回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39元,由苏富特科技公司、博同公司、苏富特系统集成公司、苏富特通信公司、苏富特健康公司、南大药业公司、维信公司共同承担73654元,由再保公司承担29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5元,由上诉人维信公司负担66288元,由被上诉人再保公司负担26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