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0民初77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79.44元、残疾辅助器具485.90元、营养费(一期)36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下午,原告骑助动车途经杨浦区淞沪路、近国秀路非机动车道时,被告在该处施工,黄沙散布,这就不仅是在填嵌砖石之间的缝隙,因使用黄沙应符合相关施工规范,而正是被告遗撒的黄沙导致路面打滑,造成原告摔倒,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事故区域黄沙散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护栏也横在马路旁边,当时的施工并没有完全结束,被告并没有相关的防护措施,及下车推行等相关警示标志,任由行人及非机动车经过,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存在全部过错责任。事发时,原告并未超速,如果速度很快,会导致人车分离,而当时车子压在原告身上,说明原告车速不快。事发前原告行驶时确实载人,但在事发前的路口已经下来了,如果人还在车上,车辆倒下时也会受伤的。2016年4月上海市政府确实出文不允许燃气助动车上路,但是考虑到助动车数量较大,该政策并没有实际实施,警察也没有对在路面上行驶的助动车采取扣车等相关措施,只是不允许进行检验而已,即使存在行车执照报废行为,也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与本案民事侵权行为无关。事发地点系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有专门道路,即使属人行道,黄沙遗撒在事故地点,这是被告造成的。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所以,根据侵权责法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遗撒影响通行物品,施工单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确实于2017年4月11日在杨浦区淞沪路、近国秀路路面摔倒受伤,被告受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处进行施工,事发当天工程竣工完成,日常的维护管理也是被告进行,被告的操作流程遵循上海市关于道路养护的有关规定。之前施工时,被告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护栏拦在事发地段路口,竣工当天将该护栏挪开、完全通行,因为施工已经结束,所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黄沙是被告施工时抛洒下的,这是施工不可避免的,是为了填嵌砖石之间的缝隙,行人通行不会摔倒,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事发当天是下雨天,黄沙是为了防止行人湿滑摔倒增加摩擦力而使用。事发地面系人行道,因为路面有盲道,只有人行道才有盲道,所以不是非机动车道。原告从非机动车道驶入人行道,如果原告认为不得不这样行驶,应该推行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如果原告提前减速或推行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事发时原告存在明显过失,原告驾驶的是无证燃气电动车,原告燃气助动车行车执照报废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且以超过每小时37公里的速度在人行道上行驶,后座上还带有人。被告没有任何责任,事发道路系人行道,被告只能保障人行道上行人的安全,对于行驶在人行道上超速、无证、载人的助动车没有义务保障其安全。本起事故是因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医疗费真实性、金额均没有异议,但存在大量使用进口药物的情况,且费用过高。原告购买髌骨加压固定器的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价格过高,不认可,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律师费主张过高,但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以上费用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车行驶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殷高路口南侧100米(近国秀路)非机动车道,必须经过一段砖石路面时,因该路面遗撒黄沙导致摔倒受伤,后原告报警。被告系事故地点的施工单位和维护单位,事发时,该地点存在的黄沙系被告施工时造成的。事发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护栏被挪开,该路面处于完全通行状态,被告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同年4月13日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6日出院。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18,279.44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摔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8000元。
  另查,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在事发时确实没有牌照,原告的燃气助动车行车执照于2013年2月25日报废。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江湾城综合养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该公司将事故地段的市政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工作委派被告完成。
  2、被告未能就事故地段施工工程竣工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事故地段的施工单位,虽被告称工程已经竣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已经竣工,事故路段遗撒的黄沙也是被告施工期间造成的,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义务。事发时,事故路段遗撒黄沙,被告未妥善处置该遗撒物,且路口原本设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护栏也被挪开,事故路面处于完全通行状态,并未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致他人可以随意进入遗撒黄沙、妨碍通行的路段,更何况原告从非机动车道继续行驶必然经过该事发砖石路面,故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黄沙系施工不可避免,被告只保障路段行人的安全,本院认为,黄沙既然是施工中必然存在,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此应为明知,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避免事发路面黄沙带来的安全隐患,且这种安全标准无论对行人还是他人均应同样做到,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超速、行车载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燃气助动车无牌照、行车执照已报废,并不影响侵权方的责任承担。尽管如此,原告行驶至事发砖石路面,未对路面遗撒的黄沙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度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18,279.44元,被告亦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髌骨加压固定器的费用,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受损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计485.90元;(3)营养费(一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90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被告虽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计3600元;(4)护理费(一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被告虽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但亦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计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XXX,主张115,384元并无不当,被告亦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计2080元;(8)律师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聘请律师出庭,律师费亦为其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5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30元、营养费(一期)3240元、护理费(一期)324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872元、律师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原告***负担191.70元,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金秀
  书  记  员 翟  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