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2民终4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鞍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鞍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新鞍市政公司及***提交的照片显示,事发砖石路面设有盲道,明显为人行道。新鞍市政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份道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中明确写明新鞍市政公司在事发地点进行翻排彩色人行道(大理石)等养护工作。因此事发路段为人行道,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项关键事实。其次,道路养护具有高效性、临时性的特点,上海的道路养护工程没有所谓竣工验收的程序要求,养护完成即开放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新鞍市政公司未能就事故地段工程竣工验收提供证据属于明显错误。再次,一审法院认为新鞍市政公司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只有在施工情况下才会有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开放使用的路段无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路段为人行道,该路段的黄砂残留仅仅是为填补砖石嵌缝,不存在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高速行驶、无证载人,不符合人行道的通行要求。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新鞍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明事发路段为人行道的证据只字未提,仅认为***骑乘助动车无牌照,对于骑车带人、高速通行的情况全部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存在缺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手册》的规定,人行道在养护后留有细砂属于必须的流程,细砂会自行回填入缝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通行时应该推行,人行道的通行权不包含非机动车高速通过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的“妨碍通行”应当做狭义解释,人行道的通行仅适用于行人、推行的非机动车。***高速违章行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合理通行的情况,新鞍市政公司无法对其尽到注意义务。***行驶至人行道时应下车推行,但其驾驶非机动车高速通行,看到人行道台阶后因急刹车摔倒,事发路段没有设置交通禁止或人行道标志,但可以看出属于人行道,***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事发地点行人与非机动车各行其道,***驾驶非机动车必须经过该路面,事发路段无人行道、车行道的标识,但人行道有台阶,因此事发路面应属于非机动车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养护技术手册》的规定,新鞍市政公司有保持人行道整洁的义务,而新鞍市政公司显然未尽到该项义务。不认可倾洒黄沙属于道路施工的必须程序,黄沙也有可能是在运输土方的过程中散落的。道路施工竣工后应当把施工标志、工具等全部清理出施工现场,从事发现场的情况来看,无法判断事发时是否已经施工完毕。***驾驶非机动车并未高速行驶,因撒在地面上的黄沙导致路面打滑致使***摔倒受伤,新鞍市政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鞍市政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279.44元、残疾辅助器具485.90元、营养费(一期)3,6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骑行燃气助动车行驶在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殷高路口南侧100米(近国秀路)非机动车道,必须经过一段砖石路面时,因该路面遗撒黄沙导致摔倒受伤。后***报警。新鞍市政公司系事故地点的施工单位和维护单位,事发时该地点存在的黄沙系新鞍市政公司施工时造成的。事发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护栏被挪开,该路面处于完全通行状态,新鞍市政公司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后,***在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同年4月13日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6日出院。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18,279.44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摔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在事发时确实没有牌照,***的燃气助动车行车执照于2013年2月25日报废。一审审理中,***提供上海杨浦市政养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江湾城综合养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该公司将事故地段的市政道路设施维修养护工作委派新鞍市政公司完成。新鞍市政公司未能就事故地段施工工程竣工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鞍市政公司是事故地段的施工单位,虽新鞍市政公司称工程已经竣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已经竣工,事故路段遗撒的黄沙也是新鞍市政公司施工期间造成的,新鞍市政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义务。事发时,事故路段遗撒黄沙,新鞍市政公司未妥善处置该遗撒物,且路口原本设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护栏也被挪开,事故路面处于完全通行状态,并未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致他人可以随意进入遗撒黄沙、妨碍通行的路段,更何况***从非机动车道继续行驶必然经过该事发砖石路面,故新鞍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鞍市政公司虽辩称黄沙系施工不可避免,新鞍市政公司只保障路段行人的安全,法院认为,黄沙既然是施工中必然存在,新鞍市政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对此应为明知,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避免事发路面黄沙带来的安全隐患,且这种安全标准无论对行人还是他人均应同样做到,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新鞍市政公司辩称事发时***超速、行车载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新鞍市政公司辩称的***燃气助动车无牌照、行车执照已报废,并不影响侵权方的责任承担。尽管如此,***行驶至事发砖石路面,未对路面遗撒的黄沙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度减轻新鞍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法院确认新鞍市政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18,279.44元,新鞍市政公司亦对金额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新鞍市政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购买髌骨加压固定器的费用,是其因本起事故受损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确认计485.90元;(3)营养费(一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90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新鞍市政公司虽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法院确认计3,600元;(4)护理费(一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按照每天40元计算,新鞍市政公司虽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但亦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法院确认计3,600元;(5)残疾赔偿金,***的伤残XXX,主张115,384元并无不当,新鞍市政公司亦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系***为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确认计2,080元;(8)律师费,***因事故受伤,聘请律师出庭,律师费亦为其实际损失,根据***的伤情、本案案情,法院确认为4,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6,45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7.30元、营养费(一期)3,240元、护理费(一期)3,24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872元、律师费3,600元。
  二审期间,新鞍市政公司提供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图纸六张,用以证明事发路段为人行道。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相关单位盖章,况且图纸显示事发路段为非机动车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鞍市政公司、***对事发路段系人行道还是非机动车道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事发路段由柏油路面、砖石路面、盲道组成,即便该路段的设计单位或管理单位将其中的砖石路面定义为人行道,但在无明显禁行标识或人行道标识的情况下,***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无法对事发路段的性质作出判断,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在事发路段上行驶的行为有过错。新鞍市政公司因施工需要在事发路面遗留细沙,在细沙未完全进入砖石缝隙的情况下,无论工程是否竣工,其作为施工单位均有确保该路段的通行安全的义务,***因路面有细沙而滑倒受伤,新鞍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就新鞍市政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的损失范围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观点表示认同。综上所述,新鞍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4元,由上诉人上海杨浦区新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书  记  员 潘  喆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